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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艳凯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韩艳凯,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巷号栋单元号。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韩艳凯,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巷×号×栋×单元×号。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艳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2)石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艳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韩艳凯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冀刑四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韩艳凯2008年从部队转业后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分配到河北建工集团,因嫌工作岗位不好而放弃,后又被安置到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北人集团)工作,因对安置的工作不满意,未前去报到。2012年7月18日9时许,韩艳凯携带尖刀到河北省军区五号院西楼底层安置办处长张某甲办公室要求重新安置未果。12时许,韩艳凯在安置办走廊拦住准备外出的安置办工作人员张某乙(被害人,女,时年25岁),并掏出尖刀朝张某乙腹部猛捅一刀,又抓住张某乙衣服,用刀朝张某乙身上乱捅。张某乙呼救并跑到安置办工作人员韩某甲(被害人,殁年51岁)的办公室,韩艳凯持刀追杀。韩某甲见状冲出办公室制止,韩艳凯又朝韩某甲身上猛捅数刀,韩某甲退回办公室倒在地上。韩艳凯经他人劝说扔弃尖刀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韩某甲被锐器刺破心脏、肝脏及胃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被刀捅刺致右侧气胸、肝破裂,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韩艳凯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退役士兵反映问题登记表、安置办和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目击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及证人付某、周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张某甲、韩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从韩艳凯身上提取短袖上衣及尖刀上均检出被害人韩某甲所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艳凯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艳凯因对退伍安置不满,持刀行凶,致安置办工作人员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终字第13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韩艳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翱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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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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