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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连成抢劫、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单连成,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镇村屯组。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连成犯抢劫罪、放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单连成,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镇××村××屯××组。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连成抢劫罪、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长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连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吉刑一核字第6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单连成见舅舅汪某甲(被害人,殁年41岁)家盖新房收受礼金,遂起意抢劫。当日21时许,单连成来到汪某甲家,谎称将自己女友的哥哥打伤,骗汪某甲出门。汪某甲走到自家院内,单连成即从院内拿起一根木柈连续击打汪某甲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单连成的舅母裴某某(被害人,时年35岁)闻讯打开房门,单连成又持木柈击打裴某某头部致其昏迷。单连成将汪某甲拖至屋内厨房,将裴某某抱至炕上,从冰箱内劫得现金人民币6990元,又将汪家房屋点燃后逃离。裴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汪某甲家被烧毁房屋及屋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单连成住处提取的赃款等物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庞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连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连成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掩盖罪行点燃被害人住宅,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核字第6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单连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斌

审 判 员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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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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