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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荣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圣元达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金荣,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玉田县临头屯乡围子庄村村北一街1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金荣,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玉田县临头屯乡围子庄村村北一街1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贺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津市圣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美晨公寓1701号。

法定代表人:段洞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县上伍乡冯官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金荣因与被申请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天津市圣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达公司)、青县上伍乡冯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天泽公司为天河家园1#-16#楼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杨金荣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杨金荣与天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与施工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均是杨金荣所雇用,且上述管理人员均与天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金荣以天泽公司名义承揽了河北省青县天河家园1#-16#楼住宅楼工程,并以天泽公司名义与圣元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金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出资租赁了施工现场的塔吊2台、混凝土搅拌机4台、钢筋切断机2台、钢筋弯曲机2台、振动器4台、振动棒8根、潜水泵4台、自吸泵2台等周转材料及租赁架子管:并出资建设宿舍、办公区用房、库房、食堂、厕所、化粪池、道路;出资购买办公设备、木方、多层板、现场原材料等;施工现场用临时给、排水、临时预埋电缆均由杨金荣出资建设,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也是由杨金荣雇用及发放工资。上述出资及建设均没有天泽公司的参与。其次,杨金荣在一审所提交的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书是在天河家园1#-16#楼住宅楼工程停工后所形成的,当时(2011)青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案件及(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欠款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对此书证中的内容有天泽公司盖章认可,足以说明杨金荣借用天泽公司建筑资质的事实。天泽公司同意因此工程发生债权债务均属于杨金荣。第三、在借用企业建筑资质的情形下,通常采用的方式均为借用资质一方出资且以该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并不对工程出资与管理。确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1)参与施工的人员是否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为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2)施工中的机械设备是否属于企业所有或企业管理;(3)原材料是由谁采购并支付费用;(4)施工过程中是否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5)结合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文字等资料综合确定。根据前面的论述及庭审中查明的证据,充分说明杨金荣借用天泽公司的资质。因此,杨金荣以天泽公司名义与圣元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杨金荣是实际施工人,天泽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2011)青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案件及(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案件,没有将杨金荣列为被告的原因是因为两个案件的原告并不能掌握杨金荣与天泽公司之间为借用建筑资质的证据,因此只能起诉天泽公司,这也是(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案件曾将杨金荣列为被告,后因证据不充分才撤掉的原因。以此两份判决为证据就认定天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二审法院认为天泽公司对此工程中发生的一些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行为,是由天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是错误的,对于欠付的工人工资已经由杨金荣支付。而对于欠付材料款,若天泽公司在支付后,有权向杨金荣主张给付权利,这样根本不会与我国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悖。(二)一、二审法院未对施工现场损失311.854997万元进行认定明显错误的。首先,杨金荣与圣元达公司在2011年6月2日共同对施工现场的确认书,明确了杨金荣的具体损失,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完全可以计算出杨金荣的实际损失为311.854997万元,此损失是确定的、双方均认可的。其次,圣元达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属于联营法律关系。村委会与圣元达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对施工现场的监管是由圣元达公司负责。既然圣元达公司与村委会属于联营法律关系且互负连带责任,那么在杨金荣损失明确的情况下,圣元达公司与村委会应当对杨金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村委会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只是以不知情来回避此证据,是为了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此便不认定杨金荣的损失311.854997万元不公平、不尊重客观事实。(三)本案中天泽公司以及杨金荣对于优先受偿权均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而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权利应属于准物权,应该由实际施工人享有,那么杨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受对工程款及损失的优先受偿权,而一审判决却未提及杨金荣的优先受偿权。杨金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对于杨金荣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工程建设过程中,还是以往多起诉讼中,杨金荣一直是天泽公司的委托人身份,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杨金荣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施工现场损失及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或认定是否错误。

杨金荣申请再审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天泽公司与圣元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无效,要求圣元达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均涉及本案工程中因欠付材料款或工人工资而诉天泽公司承担责任,而杨金荣在上述案件中是作为天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并且,上述法律文书均确定,由天泽公司对所欠材料款与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这一方面表明,天泽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实际承担了一些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另一方面也表明,在上述案件中,杨金荣并没有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认可天泽公司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然而在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时,杨金荣却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显然,杨金荣的主张前后不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上述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之前,应当推定其真实性。因此,杨金荣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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