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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与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 投资人:陈玉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港区龙泉建材加工厂

投资人:陈玉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港区龙泉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龙泉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龙泉加工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天龙泉加工厂与郑明富、南安一建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被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所取代,且合同未履行”,缺乏证据证明。1.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与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在租赁物计量标准、租赁物数量、租期、缺损赔偿等主要合同条款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无任何关联,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并不存在取代与被取代关系。2.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亦无对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修改、变更、取代或废止的任何表述,不能认定为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二审判决将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认定为是对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的变更违反法律的规定。3.二审判决以2007年11月23日签的合同载明“甲方提供上述租赁给乙方的材料须使用于丙方工地”为由,推定两个独立的合同为同一事实是不成立的。(二)二审判决以2007年11月23日合同未履行为由,认定南安一建不承担2007年11月1日合同的保证责任错误。天龙泉加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安一建提交意见称,天龙泉加工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否存在关联;2.南安一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

首先,从协议内容看,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只约定了天龙泉加工厂与郑明富约定天龙泉加工厂以钢管米/天0.0125元、扣件只/天0.008元出租给郑明富使用,并对租赁物短缺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租赁期间和租赁数量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而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除租赁标的、价格以及短少赔偿的约定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相同,还增加租期为6个月,租赁数量约为钢管五百吨、扣件为拾万个,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内容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

其次,两份合同所租赁的标的物是用于同一项目,2007年11月1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中,承租方一栏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荷楼项目部.郑明富”,证明郑明富是为南安一建荷楼工地租赁材料;而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手写为“甲方(天龙泉加工厂)提供上述租赁给乙方(郑明富)的材料须使用于丙方(南安一建)的工地(星鞍桥东星荷景园),数量须由丙方工地的材料员(张文生)确认后对其担保,否则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退场时须经三方共同确认。”南安一建工地(星鞍桥东星荷景园)就是南安一建荷楼工地。

综上,虽然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未明确是对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但两份合同所租赁的标的物均是用于南安一建荷楼工程项目使用,在天龙泉加工厂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11月1日的协议系针对南安一建荷楼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3日的合同是对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南安一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虽然天龙泉加工厂提供编号为0010931的《发货明细表》,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该《发货明细表》与2007年11月22日天龙泉加工厂仍在依据2005年9月22日《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针对钢管、扣件与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矛盾。因此,天龙泉加工厂主张2007年11月1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天龙泉加工厂并未提交2007年11月23日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二审判决南安一建不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天龙泉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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