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晏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宗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治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因与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怀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嘉恒公司给付怀茂公司工程款4046262元的主要证据是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首先,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嘉恒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守林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赵守林在一、二审庭审阶段出庭证实:嘉恒公司未授权其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该工程签证单是在未经现场核实、怀茂公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袁某行贿1.8万元的情况下产生的。据此,嘉恒公司不认可赵守林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其次,该鉴定结论依据的其他证据是鉴定人员的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勘查笔录看,鉴定人员未对挖掘、回填土方工程量进行勘查,但鉴定结论却确认挖掘土方的工程造价为2310680.11元、回填土方的工程造价为475087.82元;只有1名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未达到2人以上的法定人数。(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嘉恒公司已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嘉恒公司主张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工程验收合格,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怀茂公司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所致。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怀茂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应支持。案涉工程是小区整体工程的附属工程。至今,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嘉恒公司已使用的事实。嘉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8日,嘉恒公司在嘉峪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碧水绿洲”小区商铺用房招标文件》中载明了赵守林为嘉恒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且嘉恒公司第二项目部、第五项目部及现场施工人员杨波、张玉虎均出具证明证实:嘉恒公司日常工程方面的事项由侯忠义、赵守林负责,赵守林在现场指挥并确认工程量;在本案庭审中,赵守林认可其在16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赵守林系嘉恒公司派驻案涉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其在工程签证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二审中,赵守林虽陈述其曾接受怀茂公司给付的1.8万元,未审核工程量就直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但其陈述的理由并没有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嘉恒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程签证单系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顺帆监理公司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现场勘验人为石小琴,到场人为顺帆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夏丽娜以及怀茂公司工作人员,故嘉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只有1名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与事实不符。嘉恒公司经通知无故缺席现场勘验,顺帆监理公司依据赵守林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并结合现场勘验,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作出鉴定报告,且该鉴定报告经过庭审质证,二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怀茂公司已完成挖运土工程、回填种植土工程、道牙及地坪工程、六角亭工程、电力通信线路及闭路电视等设施探测费工程,上述工程均为住宅小区内的绿地、道路等公用部分,而该小区房屋已对外售出使用,故二审判决嘉恒公司给付怀茂公司已完工程款,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嘉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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