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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木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民,该公司工作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金联实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木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名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的3062.9万元债权是名豪公司代创新公司垫付的征地费用。这笔债权不是注册资本,名豪公司先后两次对外转让,创新公司都已经予以了认可。二审判决混淆了出资和债权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二、名豪公司转让诉争债权给金联公司在先,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创新公司拒不向金联公司履行义务,反而向惠州市同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晖公司)履行义务,表明金联公司收回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金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创新公司提交意见称:金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2002年8月6日,名豪公司与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集团)签订了《惠阳市秋长镇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其中,用于开发的土地由名豪公司提供,面积为662576平方米,作价110元/㎡。其中,名豪公司承担50元/㎡,振业集团承担60元/㎡。2002年8月21日,名豪公司又与振业集团、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振业集团工会)签订《关于出资成立创新公司的协议书》,确认成立的项目公司为创新公司。2004年7月,创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名豪公司以50元/㎡对开发土地进行投入,拥有土地资产价值为3062.9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表明,名豪公司的3062.9万元权益是其与振业集团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投资成本而非垫付的征地款。而投资成本是否能够收回,还须待项目总结算后的盈利情况决定。在没有征得合作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名豪公司单方计算其可分配利益3062.9万元并作为其对创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金联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将其转让给金联公司,而振业集团、振业集团工会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故名豪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创新公司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亦无权对涉及公司3062.9万元重大资产进行处置分配。故金联公司不能据此取得诉争权利。

二、2007年5月,名豪公司向振业集团发出《关于我司拟将股份转让给同晖公司的商榷函》,内容为将3062.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同晖公司。该转让经名豪公司、同晖公司、振业集团、振业集团工会四方协商一致通过。随后,同晖公司又将受让的“债权”向创新公司增资,替代名豪公司在创新公司中持有13%的股份。上述事实表明,同晖公司实际取得的并非债权,而是名豪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及在创新公司中的股权。同晖公司的受让行为经过了合作方振业集团、振业集团工会同意,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金联公司主张自己受让上述“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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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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