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鹏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力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八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09年6月,中铁十八局与西安包联谊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联公司)签订了与本案合同内容相同的钢材供货合同。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仇小军作为中铁十八局财务人员证据不足,与本案对仇小军身份的认定明显矛盾。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仇小军不是中铁十八局的财务人员,其在《十八局销货明细》签字不能表明中铁十八局认可该明细。二审判决对仇小军的身份及其签字的性质均认定错误。(二)《十八局销货明细》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错误,应不予认定。(三)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认定错误,判决中铁十八局承担57000元贴现费用错误。中铁十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力拓公司提交意见称:中铁十八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铁十八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审查,中铁十八局提交的新证据为中铁十八局与包联公司另案诉讼相关材料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尽管另案与本案存在相似之处,但另案中铁十八局与包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案判决所认定事实以及裁判结果亦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故对上述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仇小军签收《十八局销货明细》行为的性质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审理时中铁十八局曾表示仇小军“不是我公司员工”。但本次申请再审中,中铁十八局又称仇小军为办公室人员,两者自相矛盾。在力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8份《十八局销货明细》中,有17份系仇小军签字。且在仇小军签字后,中铁十八局不能证明还另行委派了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或审核。故仇小军的签字行为不仅属于签收,还构成了确认。从内容上看,《十八局销货明细》明确载明了中铁十八局的欠款数额,旨在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十八局既然不予认可,就应当及时向力拓公司提出。但实际上,从收到第一份《十八局销货明细》起直到力拓公司提起诉讼,中铁十八局并未向力拓公司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综合上述分析,二审判决认为《十八局销货明细》已经在中铁十八局和力拓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十八局销货明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吨钢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另加收运吊费80元每吨”。本院认为,这里的“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因此,《十八局销货明细》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八局主张资金占用费只能计算至每月月底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酌定将每日3‰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中铁十八局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贴现费用,系《十八局销货明细》明确记载由中铁十八局承担。中铁十八局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十八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