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郭海旭,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乡××村×组××号。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旭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苏中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郭海旭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3)苏刑一终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海旭携带仿真手枪、单刃尖刀等作案工具,以租房为名骗被害人邱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门口欲实施抢劫,后因故未实施。当日23时许,郭海旭携带仿真手枪到苏州市××区××街××CLUB西侧停车场,趁被害人钱某某(女,殁年28岁)不备进入其车牌号为苏E×××××的白色丰田轿车(价值129164元)内,挟持钱某某,将车开至苏州市××区××街北侧路边,以暴力手段劫得现金9000余元,后用枪托多次猛击钱某某头枕部,并对其实施奸淫。钱某某因头枕部遭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嗣后,郭海旭将钱某某尸体藏匿于轿车后备厢中,又潜入钱某某租住处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郭海旭供述及指认找到的被害人钱某某的尸体及汽车、从郭海旭行李箱内查获的钱某某的汽车钥匙,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钱某甲、戴某某、戚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明钱某某的阴道拭子检出钱某某和郭海旭的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证明钱某某汽车上提取的纸张上遗留的掌纹与郭海旭右手捺印掌纹同一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海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海旭在抢劫中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郭海旭抢劫、强奸被害人,持枪托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一终字第00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海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卫星 审 判 员 李智明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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