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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莲玉与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莲玉。 委托代理人:朴京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莲玉。

委托代理人:朴京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鑫汇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松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莲玉因与被申请人延边鑫汇商贸有限公司(原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莲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崔莲玉于2013年11月11日从延吉市房产测绘有限公司调取的编号为20102481的《建筑面积计算结果》,证明安置房屋一层的公摊面积达48.39%,二层的公摊面积达59.27%,七层的公摊面积达68%,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给崔莲玉一层150m2,二层125m2,七层250m2的安置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延中民再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证明由于公摊比例过高,鑫华公司对仅有37.37平方米拆迁面积的全判顺给予了72.4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崔莲玉与鑫华公司签订的《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崔莲玉被拆迁面积为526.23平方米,安置面积为526.23平方米,系崔莲玉对安置房屋的公摊面积和应当给崔莲玉的安置面积存在重大误解所致,且崔莲玉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比例不到3%,鑫华公司按原面积给崔莲玉安置,损害了崔莲玉的利益,显失公平。《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应予撤销,并应当按照公摊面积的比例,将崔莲玉安置房屋面积变更为一层275.85平方米、二层262.58平方米、七层522平方米,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鑫华公司应赔偿崔莲玉的安置房屋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崔莲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汇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已于2008年12月生效,崔莲玉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期间。(二)崔莲玉提交的延吉市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结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三)崔莲玉对《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面积并不存在误解。(四)鑫华公司与全判顺基于双方约定进行的回迁安置与崔莲玉无关,另案生效判决亦与本案无关。鑫汇佳公司请求驳回崔莲玉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0日,经吉林省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延边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崔莲玉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崔莲玉以2013年11月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崔莲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申请再审事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崔莲玉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经查,证据1系吉林省延吉市房产测绘中心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02481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一部分,该证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崔莲玉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证据2系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崔莲玉不服提起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解决的是崔莲玉与全判顺及鑫华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案中,崔莲玉与鑫华公司于2002年9月14日签订的《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崔莲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6.23平方米;第五条第1项约定,鑫华公司同意按原位置,原拥有面积进行安置,并以房管部门产权面积为准进行安置;第五条第2项约定,安置面积为526.23平方米,其中一层150平方米,二层125平方米;属住宅房的回迁安置在中心市场住宅部分的7楼,安置七层住宅250平方米。可见,崔莲玉在签订《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时明确同意以原位置、原面积进行安置,并认可以“房管部门产权面积为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5日颁布的《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故案涉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对崔莲玉进行回迁安置并不违法。安置房屋于2006年1月竣工验收后,崔莲玉也未对《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面积提出异议,而是以该面积为依据要求鑫华公司进行货币赔偿,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崔莲玉亦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对双方约定的安置面积及以此为依据计算的货币赔偿额一直是认可的。此外,除全判顺外,其余拆迁户均是按照原建筑面积进行回迁安置的,并非对崔莲玉区别对待。故崔莲玉主张其对《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面积存在重大误解,按该约定进行安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

崔莲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的规定,亦不能成立。

综上,崔莲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莲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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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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