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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倩倩,北京华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倩倩,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昌源公司与沈阳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华远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昌源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北辰公司起诉昌源公司所依据的租车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后补签的,该租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无效协议。(三)原审法院依据北辰公司与韩国NEA文化观光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NEA)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赔偿金额判决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北辰公司与韩国NEA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支付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得到昌源公司的认可,韩国NEA也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严重侵犯了昌源公司的诉权;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4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上限。昌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

北辰公司提交意见称: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昌源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昌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北辰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昌源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北辰公司与昌源公司签订《旅游团队租用车辆合同》(以下简称《租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应北辰公司要求,昌源公司提供旅游用车服务。2008年7月8日,北辰公司与韩国NEA签订《海外旅游协议书》,北辰公司承接韩国旅游团共计67人,均系韩国东部制铁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部制铁)工作人员(与韩国NEA另有协议),提供全程导游服务,该旅游团计划于2008年9月24日至29日在华旅游,并约定由于当地旅游协作部门有意或过失给其造成损失,北辰公司要向其赔偿。2008年9月18日,北辰公司按照《租车合同》的约定以传真的方式与昌源公司达成《租车协议书》,约定由昌源公司为该旅行团的游客和导游人员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北辰公司租用昌源公司客车两辆。2008年9月25日9时35分,昌源公司驾驶员庞志强驾驶辽A27646金龙牌客车沿集锡公路由通化市驶向集安市,行驶至距集安市21公里+300米弯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龙学(北辰公司导游)、林建浩(韩国游客)死亡,包括韩国游客在内35人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017号),该事故系庞志强超速驾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庞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韩国游客在当地医院接受治疗,相关费用已经由昌源公司支付。韩国游客因受伤未愈,故接受初步救治后即返回韩国继续接受治疗。在韩国发生治疗费、交通费、护送及护理费、遗失及损坏物品等费尚无人赔偿。韩国游客通过其工作单位东部制铁向韩国NEA进行索赔,韩国NEA又向北辰公司主张赔偿。经协商,北辰公司与韩国NEA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由北辰公司先行赔付给韩国NEA1096059元人民币,并已实际支付。

昌源公司对《租车合同》和《租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对此,昌源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两份合同系事后形成的证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直到本案起诉前昌源公司一直在与北辰公司积极联系协调处理善后事宜,多次签收北辰公司邮寄的相关资料,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段守春签名的书面《收条》,充分表明昌源公司认可《租车合同》和《租车协议书》的效力。另外,昌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昌源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昌源公司关于其与华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北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昌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北辰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租车合同》第六条约定,驾驶员要严格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行车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要严格遵守相应车辆的限速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由于昌源公司过错或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游客起诉、随车物品损坏,昌源公司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为阻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因昌源公司驾驶员庞志强超速驾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庞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昌源公司在履行与北辰公司的《租车协议书》时存在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北辰公司在履行与韩国NEA所签订的《协议书》时出现违约行为,并因此向韩国NEA支付韩国游客在韩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移送、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6059元,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昌源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北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北辰公司赔付韩国NEA的相关费用。北辰公司已经将韩国游客回国后的韩国保险赔付证明材料、治疗费用、移送护理费用以及交通费的原件交付昌源公司,昌源公司均已接收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韩国NEA与东部制铁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韩国NEA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已向韩国游客赔付的费用项目与数额均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该协议书已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能够证明因昌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昌源公司关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道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40000元人民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此外,在本案询问过程中,昌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将申请再审书中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为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

综上,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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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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