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02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根正,该公司副总裁、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健,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季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季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建。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东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查明借款人海盛公司已支付650万元款项的具体时间点,但可以推断:最迟不超过2011年12月11日。2.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利率按约定及法定计算,按二审判决之认定,2011年4月12日—10月11日期间的利率为1%,则利息为180万元;2011年10月12日至起诉日2012年4月25日共计197天,利率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为24.4%(6.1%/年×4倍),这一期间的利息应:3000万×24.4%÷365天/年×197天=395.08万元,二项相加共计利息为575.08万元,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650万元。3.借款利息为:前6个月为180万元,后2个月为121.8万元,累计为301.8万元,多余的348.2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11年12月12日,海盛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最多仅为2651.8万元而非3000万元。4.二审判决仅凭贷款系由3158万元存单质押就认定恒泰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款项是自有资金错误。5.二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错误。根据建行平湖雅山路支行提供的恒泰公司账户明细,仅在2011年3月至5月明确写明是出借性质的款项就有8325.7万元。6.二审判决认定大东吴公司从本案所涉借款中受益错误。大东吴公司关联公司---浙江大东吴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房产公司)收取的房款,是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支付的款项,无法认定是海盛公司所获借款转入杨建建名下后,由杨建建以注册资本金投入中奥公司的1920万元。另外,大东吴房产公司销售房产获得房款,无从受益。(二)二审判决将企业间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恒泰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显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因此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予取缔。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28日(1996)15号批复明确规定,企业间借款违反金融法规,作无效合同处理。虽然当前司法实践确因考虑到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因此对企业间因出于互助目的而将自有资金出借调剂的行为,不轻易认定为无效。但这种不轻易认定无效,起码同时具备三项前置条件:一是出借的资金是企业自有资金,二是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互帮互助,三是出借的资金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不具备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可能有效。(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恒泰公司利用银行贷款资金转贷牟利,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由于大东吴公司作为保证人当时并不知道恒泰公司出借的款项系银行贷款,故对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东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 恒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大东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海盛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海盛公司已经支付的650万元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海盛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大东吴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提出,按照当前的司法理念,企业间借款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如果企业间利用自有资金以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借贷,可以认定其效力。但大东吴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真正理由系恒泰公司将非自有资金甚至是从银行套取的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时,大东吴公司亦提出企业间资金出借调剂的行为,在具备三项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大东吴公司认为,本案不具备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可能有效。大东吴公司一方面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有效,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不符合起码的有效条件。针对大东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泰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与中信银行嘉兴平湖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该公司在该行的3158万元定期存单为质押,以材料款名义贷款3000万元,并指令该行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将3000万元贷款付至泰普克沥青(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乍浦支行账号为3300***5555的账户。同日,该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万元款项汇至恒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嘉兴乍浦支行账号为3300***0082的账户,恒泰公司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该账户将3000万元款项汇至案涉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本案借款到期后海盛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恒泰公司已经以自有资金偿还了银行贷款。二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关于其系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贷的抗辩主张,较为符合当前信贷业务的实际。鉴于恒泰公司取得的贷款数额少于其以存单质押的存款数额,且以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故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妥。大东吴公司二审时认为恒泰公司从银行获取信贷资金后,将获得的信贷资金转借给海盛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但该主张与二审法院查明的资金流向不符,且大东吴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大东吴公司主张恒泰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嫌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大东吴公司关于本案出借的资金并非恒泰公司自有资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