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达。 委托代理人:权守昭,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贵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正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加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永生。 再审申请人王荣达、朱贵帅因与被申请人陈正瑞、季加权、蔡永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荣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江西省鄱阳县公证处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公证书》,证明季加权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认可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可书》无效。2.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起诉书》以及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翼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蔡永生出资2000万元,王荣达出资1150万元,陈治敏出资1120万元,季加权出资670万元共同购买翼城县刘沟煤矿(以下简称刘沟煤矿)51%的股份已被司法机关确认。3.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5日对薛家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沟煤矿51%股份的对价5100万元系由蔡永生和季加权支付,与陈正瑞无关。4.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4日对蔡永胜的《讯问笔录》,证明刘沟煤矿51%的股份由蔡永生、王荣达、陈治敏和季加权持有,并由蔡永生、王荣达和陈治波实际经营。5.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4日对陈治波的《讯问笔录》,证明陈治波是陈治敏的哥哥,在煤矿负责记内部帐。6.刘沟煤矿于2006年12月30日给王荣达出具的《收据》,证明王荣达实际出资1180万元。(二)一、二审法院对部分当事人的身份未查明。依据二审卷宗中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案中季加权的真实姓名为陈圣衣,1963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3032619630104743X,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南二街18号,但二审判决却认定本案的季加权是浙江省平阳县人,1961年4月24日出生。显然,二审判决认定的季加权与真实的季加权不是同一个人。(三)二审判决认定陈正瑞重新取得刘沟煤矿51%股权中50%的股份错误。1.黄加园与朱贵帅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朱贵帅与陈正瑞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均因未经王荣达、季加权的同意而无效,季加权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认可书》是陈正瑞伪造或变造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陈正瑞支付了转让价款,股东对此没有异议错误。本案中陈正瑞的出资并未足额到位,且向黄加园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是陈治敏而非朱贵帅、陈正瑞,朱贵帅、陈正瑞也均未实际占有及控制刘沟煤矿,未与其他股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黄加园将股权转让给朱贵帅、朱贵帅将股权转让给陈正瑞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3.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黄加园所收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是陈治敏所付,且陈治敏在付款后即与王荣达、季加权共同占有、管理刘沟煤矿,故陈治敏系刘沟煤矿的股东,或至少是利害关系人,其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陈治敏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围绕争议焦点“诉争股权应归谁所有”的审理结果侵害了陈治敏的权利。4.二审判决判令驳回朱贵帅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判令王荣达返还陈正瑞股权转让款1470万元及利息错误。1.季加权与蔡永生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季加权、王荣达也从未收到蔡永生股权转让款294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王荣达与季加权将陈正瑞所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蔡永生与事实不符。2.王荣达、蔡永生、季加权以及陈治敏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刘沟煤矿,其中蔡永生出资2000万元,季加权出资670万元,王荣达出资1150万元,陈治敏出资1120万元,合计494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季加权转让给蔡永生股权价款2940万元,实际是王荣达、季加权以及陈治敏出资的合计数,二审判决以该协议佐证季加权与蔡永生二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判令王荣达与季加权返还陈正瑞1470万元,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正瑞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荣达、季加权私自转让陈正瑞在翼城县刘沟煤矿51%的股权中50%的股份给蔡永生为无效民事行为,确认王荣达、季加权和蔡永生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无效,并要求恢复对陈正瑞和王荣达、季加权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判令蔡永生立即停止在刘沟煤矿的一切经营活动,并立即撤离该矿;判令王荣达、季加权赔偿因私自转让行为给陈正瑞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二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陈正瑞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在陈正瑞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王荣达与季加权返还陈正瑞1470万元及利息,超出了陈正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王荣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贵帅申请再审称:(一)朱贵帅以850万元的价格受让黄加园在刘沟煤矿80%的股权,合法有效,且朱贵帅已经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陈正瑞未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朱贵帅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二审判决认定朱贵帅关于该15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二)因陈正瑞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保证将刘沟煤矿的2#层资源划拨0.5公里给老常洼煤”的义务,朱贵帅与陈正瑞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案涉股份应归朱贵帅所有。朱贵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荣达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王荣达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王荣达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季加权为本案当事人,蔡永胜、陈治波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均不足以证明陈正瑞不享有诉争股份。(2013)翼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虽是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但其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蔡永生、王荣达、陈治敏、季加权四人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以及蔡永胜、王荣达等人的供述,并未涉及陈正瑞的股权问题。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2.关于季加权的身份。因本案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季加权的身份提出异议,现王荣达主张二审判决对季加权的身份认定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