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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美芳与甘肃柴家峡水电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美芳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美芳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美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GB17621—1998)(以下简称《水库调度规范》)第7.5条规定:“在坝轴线上、下游300m内的水面及岸边为水库调度管理单位的管理禁区(特殊情况另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管理禁区内从事堆放货物、炸捕水生物、开荒种植及开采砂石料等一切危害枢纽工程的任何活动。除正常航线和水库调度管理单位作业的船只外,其他船只不得出入停留。”而本案诉争船舶损毁的地点在柴家峡水电站坝轴线上游6公里处,徐美芳挖砂的地点在河道内,并不在柴电公司征地范围之内。徐美芳在黄河水道内的采砂行为与柴电公司的经营电站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不应受柴电公司征地行为影响。2.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建(2006)18号《关于给甘肃柴家峡水电有限公司征拨黄河柴家峡水电站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拨建设用地通知》),说明柴电公司并没有征用黄河的河道(水面),只是将黄河两岸的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且该文件还要求“该单位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要保持黄河行洪安全,水面要保证船舶及其他漂流物的正常通行”。显然,二审判决认定徐美芳在河道上的采砂行为“遇国家建设需要无条件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3.甘肃中科司法物证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甘中物证研究所)出具的甘中科(2013)司物研字第005号《徐美芳采砂船报告书》,根据该报告意见,徐美芳的采砂船搁浅、倾斜、船内淤泥倒灌的损害结果与柴电公司的蓄水、发电等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虽然,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现场勘验,一挖砂船半倾于下川砂场黄河岸边,但无法勘验该船船号。砂场相关构筑物及挖砂船均位于库区征地范围之内。”但是,二审判决未能查清柴电公司征用的是蓄水库区,还是法定的防洪库容。模糊了水库的正常蓄水位、设计洪水位、校核洪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死水位、防洪高水位等之间的概念区别。同时,二审判决也未能查清柴电公司的电站是过水电站,还是蓄水电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徐美芳的沉船在征地范围之内,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对水电站的法定要求。2.青海、甘肃两省是黄河上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自2007年9月至今,柴电公司未能依照国务院颁发的《水库库底清理办法》、《黄河柴家峡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水库调度规范》的规定,定期清理柴家峡水电站库底淤泥,导致徐美芳船舶毁损。由此说明柴电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柴电公司还以清理库底淤泥为名与兰州雄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部分库区委托代管协议》,兰州雄建商贸有限公司又与王军签订了《柴家峡水电站部分库区清理维护承包合同》,从中收取管理费每年120万元,该行为已受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柴家峡水电站库底淤泥日益增多,柴电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十分明显。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柴电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徐美芳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二审判决却有意回避柴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徐美芳经营的砂场是2002年6月甘肃省兰州市防汛指挥部批准的,经营活动合法。2012年8月14日,徐美芳接到甘肃省兰州市地方海事局《停航通知书》、《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按通知要求执行。汛期过后,2012年9至10月,徐美芳的船舶被淤泥损毁,引起诉讼。二审判决驳回徐美芳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徐美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徐美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徐美芳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2.柴电公司应否承担徐美芳船舶毁损的赔偿责任;3.柴电公司应否赔偿徐美芳经营采砂的营业损失。

(一)关于徐美芳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徐美芳申请再审提交了《水库调度规范》、《征拨建设用地通知》及《徐美芳采砂船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其在柴电公司征地范围的河道内从事挖砂行为系合法行为,徐美芳船舶毁损、搁浅与柴电公司的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水库调度规范》。该规范第7.5条规定:在坝轴线上、下游300m内的水面及岸边为水库调度管理单位的管理禁区(特殊情况另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管理禁区内从事堆放货物、炸捕水生物、开荒种植及开采砂石料等一切危害枢纽工程的任何活动。《水库调度规范》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性文件,不能以此证明徐美芳在柴家峡水电站坝轴线上游6公里处的采砂行为就是合法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区黄河河道柴家峡水电站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根据该条款规定,柴家峡水电站库区属于兰州市市区黄河河道,未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采砂行为。本案中,徐美芳主张采砂船及相关建筑物均位于柴家峡水电站库区征地范围之内,但其没有提交经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砂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因此,《水库调度规范》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徐美芳在柴家峡水库征地范围内进行的采砂行为系经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行为。2.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征拨建设用地通知》。虽然该通知未明确柴电公司的征地范围包括河道(水面),但是该通知并未否定柴电公司对库区范围内的水面享有管理权。故《征拨建设用地通知》不能证明徐美芳在柴电公司征地范围内的河道中进行采砂为合法行为。3.《徐美芳采砂船报告书》。甘中物证研究所出具的《徐美芳采砂船报告书》,系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甘中物证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美芳并未申请法院对其采砂船的毁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且二审判决已经明确柴电公司对徐美芳未自行移走采砂船而造成的船舶毁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可见,徐美芳申请再审提交的《水库调度规范》、《征拨建设用地通知》等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已客观存在,内容也不能否定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徐美芳采砂船报告书》虽系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形成的证据,但并非原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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