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海侨与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天元、韦永革、莫振荣、东莞市盈锋莲湖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 被申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天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永革。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振荣。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盈锋莲湖广场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宝维。

陈海侨因与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天元韦永革、莫振荣、东莞市盈锋莲湖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