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天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永革。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振荣。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盈锋莲湖广场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宝维。 陈海侨因与广东恒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天元、韦永革、莫振荣、东莞市盈锋莲湖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