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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利公司)因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溢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工程总造价”不仅包括中建六局实际施工内容,还包括溢利公司另外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工程,溢利公司已经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属于“甲方垫付工程款”。2、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工程负责。3、除前述甲方外委分包的工程款、一审认定的7200万余元溢利公司已支付款项外,其他款项也应被认定为“应扣减项目”,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4、溢利公司不欠中建六局工程款,更不应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认定溢利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利息错误。5、中建六局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6、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应提供竣工图三套,但是中建六局拒绝提供,溢利公司被迫委托其他单位制作,支付竣工图制作费用12123.2元,该费用应由中建六局承担。(二)原判剥夺溢利公司的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可直接依职权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中建六局实际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或甲方外委分包实际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建议当事人协商聘请或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委托聘请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对甲方外委施工的工程内容的价款、乙方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溢利公司的辩论权利。

被申请人中建六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溢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再审人溢利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事由,涉及的实质问题是中建六局的施工总量是否与《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的施工量相一致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确认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确认。从竣工结算书的内容看,双方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工程造价的固定单价以及工程总造价,《竣工结算确认书》还明确载明工程总造价不包括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并未载明工程总价中是否包括外委分包项目。所以,原判以《竣工结算确认书》为依据确定中建六局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溢利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各项事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溢利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提出公司车辆、新兴铸管排水材料款、罚款、啤酒款等款项应当抵扣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且原判对相关款项抵扣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溢利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申请事由也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原判审理过程中是否剥夺溢利公司辩论权的问题。因溢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且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通过《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确定,原审法院无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不存在剥夺溢利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

综上,申请再审人溢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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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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