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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前卫路与东二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星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前卫路与东二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星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伟鹏,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韦金新,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因与杨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段晓声,杨伟鹏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新、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来宾中院)受理杨伟鹏诉嘉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杨伟鹏一审诉称,2007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嘉美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来宾市前卫路与东二路交叉口东南侧嘉美商业中心一层的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伟鹏。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82.2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摊建筑面积为514.69平方米,总价为34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嘉美公司应当于同年8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嘉美公司按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日息,向杨伟鹏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杨伟鹏即付清了340万元购房款,并于次日到来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但至今嘉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美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72300元(计算到2009年9月1日)。由嘉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环节。

来宾中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嘉美公司,买受人为杨伟鹏;项目建设依据是来国用(2006)第0804031098号批文;商品房销售依据是来宾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来房售(2006)第001号预售许可证;杨伟鹏购买的商品房号为:1-6、1-29、1-30、1-47、1-51至1-53、1-57、1-94至1-102、1-104至1-128、1-129至1-132、1-134、1-1-4、1-1-10、1-1-11、1-1-18、1-1-19、1-1-20号房,共计53间,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层高为4.1米,建筑层数地上7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计1496.9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2.2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14.69平方米;计价方式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总额34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07年6月27日交纳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于2007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送达交房通知单的,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房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商品房仅作商铺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等。该合同签订当日,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40万元,嘉美公司向杨伟鹏开出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该发票由嘉美公司持有。第二日双方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对销售的53间商品房进行了备案登记,来宾市房产局为上述53间商品房出具了《商品房备案证明》。

来宾中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首先,从主体看,嘉美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杨伟鹏是自然人;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嘉美公司将53间商品房出售给杨伟鹏,合同约定很明确,其中没有关于借款用商品房做抵押的内容;再次,从嘉美公司开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看,嘉美公司是向杨伟鹏出售53间商品房,而不是用53间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最后,从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备案登记证明》看,双方明确的是商品房符合预售的条件,可以进行备案登记,并无用53间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登记的内容。以上四方面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都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因而杨伟鹏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嘉美公司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为间接证据,都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嘉美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标的是商品房,数量是53间,价格是以商品房为依据计算的,在杨伟鹏给付全部房价款以后,嘉美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是交付商品房给杨伟鹏使用,这些都反映该合同是属于商品房买卖的性质,而且双方依据该合同约定,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也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登记备案手续,这些都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杨伟鹏要求嘉美公司按约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嘉美公司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环节,单从该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登记手续看,都没有担保的性质,所以嘉美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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