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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与青岛康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康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小庄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康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小庄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东小庄居委会与康太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服务合同。该《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合同。2.康太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应赔偿东小庄居委会房屋拆除损失及土地闲置损失共计9425146.66元。东小庄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协议书》虽约定了康太源公司以2900万元一次性买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等内容,合同最终目的是实现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的转让。但是,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中约定了康太源公司取得该地块开发权的方式为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政策,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而非依据该协议当然取得;《协议书》第十三条也约定,若该地块未获主管部门许可和批准,或康太源公司未获得地块开发权,东小庄居委会应将土地款和定金全部退还康太源公司。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协议书》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果,还约定了康太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定性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因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不宜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为无效,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东小庄居委会主张的土地闲置和房屋拆除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地上附着物由东小庄居委会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净地交给康太源公司,发生费用由东小庄居委会承担。可见,东小庄居委会有义务将净地交给康太源公司,并承担拆迁费用,双方并未对土地是否存在租赁损失以及对损失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康太源公司如约交纳定金,完成了土地配置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将土地性质由工业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因《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东小庄居委会称康太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而东小庄居委会于2010年9月17日,在《协议书》尚未解除期间,未经康太源公司同意,与案外人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将土地交给案外人开发。2010年12月1日,东小庄居委会向康太源公司发出《解除用地合同的函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康太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因此,康太源公司对双方之间《协议书》的解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东小庄居委会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进一步说,东小庄居委会提交的评估报告、租赁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东小庄居委会主张康太源公司承担案涉土地闲置损失和地上房屋拆除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有失妥当,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东小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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