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职业学院(内蒙古电视大学通辽分校)。 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通辽职业学院(内蒙古电视大学通辽分校)(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职业学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附属医院门诊楼施工合同履行中对招投标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按经过备案的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确认工程价款。工程设计变更不是整体变更,应仅就变更部分按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款,二审判决将职业学院医学实验楼按内蒙古自治区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评估结算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未对三个工程竣工时间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无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依据不足。(三)二审法院认定因职业学院未及时拨款致延误工期造成中城公司损失,判决停工、窝工损失的20%即1218560元由职业学院承担不当。二审判决支持中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交付前的看护费用不当。中城公司所主张的塔吊、搅拌机租赁费,因塔吊、搅拌机系建筑公司必备设备,其要求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没有对职业学院违约延误的工期明确认定。(四)本案存在两个施工法律关系,将两个分别签订和履行的施工合同,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职业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附属医院门诊楼、医学实验楼工程造价。职业学院和中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附属医院门诊楼和医学实验楼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式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附属医院门诊楼由原来的六层改至七层,重新设计了施工图纸,双方约定固定价的基础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故附属医院门诊楼的工程造价应依定额进行鉴定。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附属医院门诊楼工程造价,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医学实验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部分变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关于实验楼工程的造价是依双方合同价加变更价作出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二)本案竣工时间和利息金额的问题 从双方2010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交付使用,故鉴定结论中利息从2008年3月起算并无不当。职业学院主张利息应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起算,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确认鉴定部门从2008年3月开始起算利息的结论,并无不当。 (三)本案损失费用的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职业学院因设计及资金问题造成工程迟延开工及工期延误,给中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酌定职业学院赔偿20%的停工、窝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对于设备租赁费和现场看护费,系中城公司的实际损失,职业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本案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双方虽就体育馆工程和医学实验楼、附属医院门诊楼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三个工程是同时进行施工的,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双方还对三个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偿还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职业学院对已付工程款也未进行区分,二审法院将两个合同一并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职业学院所主张的程序违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对职业学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辽职业学院(内蒙古电视大学通辽分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