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穆效强,曾用名穆效国,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效强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菏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效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穆效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穆效强与被害人吴某甲(女,殁年35岁)于2007年初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同年12月生育女儿穆某甲(被害人,殁年4岁)。2011年1月,二人在山东省定陶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因二人关系不和,吴某甲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7日,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穆效强与吴某甲离婚,穆效强不服,提出上诉。为此,穆效强心怀不满,并认为是岳母刘某甲(被害人,殁年58岁)挑拨其夫妻感情所致,遂产生报复刘某甲一家之念。2012年1月27日晚上,穆效强将事先准备的砍刀、铁锤、弩、石灰粉、汽油等作案工具用摩托车运至刘某甲家所在的定陶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村南一麦秸垛处藏匿,后回家休息。28日1时许,穆效强从家中步行到藏匿作案工具的麦秸垛处,将砍刀、铁锤、汽油、石灰粉等作案工具取出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翻墙潜入刘某甲家院内,并躲藏于卫生间南侧角落里伺机作案。7时许,刘某甲起床后来到卫生间,穆效强将盛有石灰粉的塑料桶绑在腰上,尾随刘某甲进入卫生间,持砍刀砍击刘某甲头部致其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后穆效强将汽油、铁锤、弩及厨房内的煤气罐搬至堂屋客厅内,并通过门缝往其妻弟吴某乙(被害人,殁年25岁)一家居住的堂屋东间南侧屋内倾倒汽油。吴某乙发现后从房间出来,穆效强先用石灰粉撒向吴某乙面部,接着持砍刀砍击吴某乙头部一刀。吴某乙与穆效强厮打,后吴某乙之父吴某丙(被害人,殁年64岁)及吴某甲闻声来到堂屋客厅与穆效强厮打。穆效强朝对方脸上撒石灰粉,并持刀乱砍,致吴某乙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致吴某丙颅脑损伤。吴某甲躲避至其居住的堂屋西间南侧屋,穆效强追进该房间内,吴某丙也追随至该房间。穆效强又持砍刀砍击吴某甲头部后,不顾其女儿穆某甲还在房间内,点燃倾倒在地上的汽油后逃离现场。吴某丙因颅脑砍创后焚烧死亡,吴某甲因颅脑损伤后焚烧死亡,穆某甲系生前入火焚烧死亡。被穆效强损(烧)毁的吴某丙家物品的价值为25813元,且与吴某丙家房屋相邻的村民家均为砖木结构的民房,穆效强的纵火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及现场附近、现场东邻的村民吴某丁家分别提取的被害人刘某甲、吴某乙和被告人穆效强的血迹、沾有刘某甲血迹的裁纸刀、沾有吴某乙血迹的铁锤、水龙头和煤气罐编织袋罩、沾有吴某乙和穆效强血迹的砍刀、作案工具弩、沾有穆效强血迹的手套、检出穆效强DNA分型物质的二锅头酒瓶和绿色棉大衣、割断的煤气管、白色塑料桶桶盖、内有白色粉末的黄色手袋、检出汽油成分的塑料残片、装有石灰粉末且沾有穆效强血迹的白色半截塑料桶、从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丁庄行政村土山村村北树林内穆效强作案后的藏匿处提取的穆效强所留的烟蒂、从穆效强家提取的上半截白色塑料桶和其作案时运送作案工具所用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抓获穆效强时扣押的其潜逃时驾驶的摩托车,公安部对穆效强的通缉令和撤销该通缉令的通知、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警证明和119出动命令单、出诊证明和120接诊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法院二审立案审批表及终止审理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陈某某、刘某、高某、吴某丁、孙某某、侯某某、王某、刘某戊、张某某、吴某辛、穆某乙、苏某某、穆某丙、穆某丁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汽油成分检验报告、证明在现场东侧吴某丁家提取的塑料桶残片与从穆效强家中提取的塑料桶残片为同一整体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穆效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效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穆效强因妻子吴某甲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便怀疑其岳母刘某甲从中挑拨所致,遂产生报复杀害刘某甲一家人之念,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铁锤、驽、汽油、石灰粉等作案工具翻墙入院,持砍刀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甲、吴某乙砍死,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丙砍伤,并在现场倾倒大量汽油,且不顾其女儿穆某甲还在屋内和周围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纵火,致使吴某丙、吴某甲在颅脑损伤后被焚烧致死,穆某甲被活活烧死,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四终字第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穆效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代理审判员 余 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