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艾结明,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暂住地福建省晋江市。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结明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结明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艾结明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被告人艾结明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期间,常在下班后从事摩托车载客营运。2012年6月19日22时许,艾结明在晋江市深沪镇××小学门口搭载被害人柯某甲(女,殁年18岁)前往晋江市金井镇××村。行至沿海大通道金井镇××村公路右侧一树林边时,艾结明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将柯某甲拖入树林内,抢走柯某甲的万利达牌K668型手机一部(价值483元)及现金50余元。之后,艾结明欲与柯某甲发生性关系,因遭到柯某甲极力反抗,遂掐住柯某甲的颈部强行实施奸淫,致柯某甲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所致的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艾结明作案后,又将柯某甲的尸体拖至树林内一公路涵洞内掩埋,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埋尸现场提取的女尸、女式内裤、拖鞋、根据被告人艾结明的交代从其暂住处提取的被害人柯某甲的万利达牌K668型手机、艾结明作案驾驶的摩托车,证人柯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林某某、黄某(化名)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艾结明在案发时间段内出现在现场附近的道路高清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结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艾结明驾驶摩托车在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衙口海边搭载被害人方甲(女,时年15岁)前往晋江市安海镇。行驶至安海镇××村往××村方向路段时,艾结明将方甲拖至路边树林内,采取持螺丝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将方甲奸淫,并抢走方甲现金60元以及手机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艾结明遗留在被害人方甲的阴道内的精斑,证明方甲身体损伤情况的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人方乙的证言,被害人方甲的陈述,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实艾结明在案发时间段内出现在现场附近的道路高清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结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2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艾结明驾驶摩托车在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半岛酒店门口搭载被害人南某某(女,时年23岁)前往福建省石狮市市区德辉广场。行至石狮市锦尚镇往永宁镇方向公路旁的一树林附近时,艾结明将南某某拉下车并强行拖入树林中实施奸淫,后又抢走南某某的三星牌GT-S5368型手机一部(价值801元)、朵唯牌X818型手机一部(价值387元)、现金200余元及手链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证人王某某处提取的被告人艾结明从被害人南某某处劫得的手链、根据艾结明的交代从其暂住处提取的劫得的朵唯牌X818型手机、三星牌GT-S5368型手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艾结明在案发时间段内驾驶摩托车搭载南某某出现在现场附近的道路高清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结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结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艾结明利用非法营运摩托车载客的机会,多次强奸、抢劫女乘客,所强奸的被害人中有一名未成年人,并在强奸过程中致死一人,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对其所犯强奸罪和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38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艾结明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秀元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