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叶海水,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海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3)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海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叶海水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叶海水曾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叶某甲开办的“富华铁件加工厂”务工数月,期间工人工资按件计酬,每月结清。2012年9月18日、19日,叶海水两次找到叶某甲索要所谓之前欠下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月28日9时许,叶海水因找叶某甲索要“工资”再次发生争执后遂扬言要“以命赔命”。当日18时许,叶海水在安溪县某某乡某某村找到叶某甲的母亲黄某甲(被害人,殁年59岁),要求黄某甲打电话给叶某甲帮助其索要“工资”。后叶海水到村里叶某乙经营的食杂店赊购一把“日美”牌剪刀,在某某村美中居前空坪处,遇黄某甲及其孙子叶某丙(被害人,殁年2岁)路过。叶海水上前询问,得知黄某甲未打电话给叶某甲后,即持剪刀先后戳、刺叶某丙的胸、腹部及黄某甲的头、背部等处,致叶某丙主动脉横断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死亡,黄某甲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叶海水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被告人叶海水、被害人黄某甲的多处血迹、带有叶海水DNA物质的“七匹狼”牌烟蒂、在花圃中提取的带有叶海水和黄某甲、被害人叶某丙血迹的日美牌剪刀、叶海水购买剪刀后遗弃的塑料包装壳、叶海水驾驶的带有血迹的黑色摩托车,证人叶某甲、廖某某、叶某丁、叶某戊、唐某甲、叶某己、杨某甲、唐某乙、黄某乙、叶某庚、叶某辛、朱某、叶某壬、黄某丙、黄某丁、叶某癸、杨某乙、叶某子、杨某丙、叶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海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叶海水预谋行凶,杀害无辜,致包括一名幼儿在内的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34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海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