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仕勤。 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伧熠。 委托代理人:罗媛,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达县立志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郝仕勤因与被申请人文伧熠、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开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达县立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仕勤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工程实际造价计算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是文伧熠个人借用同盛开发公司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以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分公司)名义发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文伧熠借用同盛分公司名义与四川省达县立志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郝仕勤并没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是请求按照工程实际造价计算价款,亦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没有考虑郝仕勤全额垫资及工程建设中增加工程量等具体情况,错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明显偏袒了对方当事人,严重损害了郝仕勤的合法权益。(二)由于文伧熠未按期拨付工程款致使郝仕勤对外借款并由文伧熠担保部分的借款利息181500元,应由文伧熠承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郝仕勤垫资修建(基础至三楼结束),四楼开始砌砖每平方米按130元拨付工程款,以此类推,内外墙装修、屋盖、水、电,每楼按实际完成工程每平方米130元拨付给郝仕勤。竣工备案验收后15日内办清结算。事实上,当工程施工至三楼结束、四楼开始砌砖后,文伧熠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后来由文伧熠出面担保,郝仕勤对外借款,仅文伧熠担保部分的借款利息为181500元,该利息属文伧熠违约所致,应当由文伧熠承担。涉案工程基本是郝仕勤全额垫资,郝仕勤为了筹集整个项目工程资金,对外借款的资金利息高达1541122元,这是在庭审质证时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而文伧熠对整个工程基本上未拨付工程款,截止2004年4月30日仅拨付了108650元,这也是从郝仕勤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余工程款及应由文伧熠交纳的土地费及各项规费,均系用郝仕勤已完工的楼房、门市出售后支付的或用楼房、门市充抵的。(三)郝仕勤全额投资修建的涉案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建筑面积约1260平方米归其本人所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以及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达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08)达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和( 2010)达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2号证据是原告(郝仕勤)自行增加的负一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配套费”的表述,即明确了该物权的所有人为郝仕勤。同时,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设计图纸和已经缴纳的配套费收据也能够证明该建筑物应归郝仕勤所有。为此,郝仕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伧熠、同盛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郝仕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标准;2.文伧熠应否承担郝仕勤对外借款资金的利息;3.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的产权归属。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郝仕勤借用立志建筑公司资质,以立志分公司名义与文伧熠借用同盛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以其他方式进行工程结算。二审判决按照郝仕勤与文伧熠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施工合同法律解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规定的精神。 (二)关于文伧熠应否承担郝仕勤对外借款资金利息问题。《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郝仕勤与文伧熠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垫资利息作出特别约定,故一、二审判决对郝仕勤要求文伧熠承担其垫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施工合同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至于郝仕勤主张的181500元利息是文伧熠担保借款的利息,二审判决认为担保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查范围,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郝仕勤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判决文伧熠承担其对外借款资金利息181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的产权归属问题。首先,郝仕勤在起诉时并未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的产权归其所有。其次,本案一、二审法院仅判决文伧熠应付工程款项中包括“郝仕勤代文伧熠交纳负一层城市建设配套30000元”,判决事项中并未涉及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的产权归属问题。此外,郝仕勤与文伧熠从未就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的产权问题进行协商过。因此,郝仕勤申请再审称立志综合楼项目b、c幢负一层的产权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郝仕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仕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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