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波。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春桃,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作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洁鸿,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红波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恒大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刘红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刘红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红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红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丁春桃,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作科、麦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震公司)的三位股东刘红波、刘保江、刘京(甲方)与恒大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刘红波代表雄震公司全部合法股东签订,协议抬头部分甲方为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但文本末尾的甲方只有刘红波签字。《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分三次将其拥有的雄震公司100%的股权过户到乙方,第一次过户51%,第二次过户44%,第三次过户5%;乙方按协议支付包干费,包干费按照雄震公司取得的土地用地面积312.56亩,单价135.32万元/亩计算,包干费总额42295.62万元;包干费分三期支付,协议签署后二十天内甲方将51%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此后两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包干费21000万元,在满足一定付款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期包干费19295.62万元,第二期包干费支付后三个月内,雄震公司无任何未列明的债务,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包干费2000万元,同时甲方将其持有的另5%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收讫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的支付义务,甲方及有关单位就款项自行协商分配,与乙方无关;“包干费”是指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取得雄震公司100%股权,乙方履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地块全部的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甲方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的收益(经双方在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认可的除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1款约定: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股权受让和工程补偿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少于4.2亿元的税务认可可计入成本的票据,乙方按3亿的6%向甲方提供税费补偿(此补偿不计入此次股权转让包干费内,乙方在支付第一期包干费时同时支付3亿的6%税费补偿)。 2007年10月16日,雄震公司举行股东会,出席股东有刘红波、刘保江、刘京及新股东恒大公司,该次股东会议形成如下纪要:1、同意刘红波在公司的65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5%)中的5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转给恒大公司;2、同意刘保江在公司的30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全部转给刘红波,并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协议另签;3、同意刘京在公司的5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全部转给刘红波,并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协议另签;以上股东股份双方自行交割,不经过公司账户;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后,雄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为:刘红波出资额4900万元,出资比例49%;恒大公司出资5100万元,出资比例51%。此外,此次股东会议还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进行了调整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刘保江、刘京(转让方)分别与刘红波(受让方)签署《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刘保江、刘京将其在雄震公司的3000万元股份和500万元股份以3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红波。2009年12月8日,雄震公司举行股东会,出席股东有刘红波和恒大公司,该次股东会议主要形成如下纪要:同意刘红波在公司的49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全部转让给恒大公司,并退出公司股东会,股份转让协议另签;以上股东股份双方自行交割,不经过公司账户;公司股东及股份变更后,雄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为:恒大公司出资额10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10月30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为刘保江(3000万)、刘红波(6500万)、刘京(500万);2009年12月14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5100万)、刘红波(4900万);2010年5月5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000万);2011年2月16日,雄震公司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200万)、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9800万)。 2011年3月11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刘红波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主要内容为:恒大公司与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相关部门核查,股权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330639元,要求刘红波在三个工作日内到雄震公司主管税务机关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提交完税凭证给恒大公司。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函已由他人代收,刘红波对此函未予回复。 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款通用缴款书》显示:2011年3月16日,雄震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和缴款单位缴纳税款50330639.20元,代扣代缴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名称为刘红波,应税项目为股权转让所得,备注栏标明:代恒大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另查明,恒大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深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红波在相关公司持有的股权,并提供了担保。2013年1月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1、查封恒大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701号首层、二屋一处的自有物业(粤房地证字第C7040693号);2、查封、冻结刘红波对湖南绿岛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56%的股权、对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42.5%的股权、对湖南鹏鑫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7.92%的股权。2013年1月17日,深圳中院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查封、冻结刘红波在上述公司持有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