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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与赵显超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 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显超。 再审申请人吴成因与被申请人赵显超返还投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

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显超。

再审申请人吴成因与被申请人赵显超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起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哈尔滨中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哈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赵显超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黑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吴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高院再审本案。黑龙江高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哈尔滨中院重审。哈尔滨中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哈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赵显超与吴成均不服,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吴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成的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和赵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赵显超与依兰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依兰高中)签订《高级中学扩建工程协议》,约定:赵显超投资建设依兰高中教学楼、宿舍、食堂及相关附属设施,产权归依兰高中所有;食堂、宿舍所需相关配套设施由赵显超购置;赵显超将所建全部工程交给依兰高中后,成立后勤管理公司,赵显超享有依兰高中55年的后勤经营管理、收益权,依兰高中用该权利偿还赵显超全部投资本息。协议签订后,赵显超即组织施工。上述工程于2003年7月2日开工,2004年1月3日竣工,2004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3年8月30日,赵显超在现金日记和记账凭证上载明“吴成投资款200万元”。

2004年4月1日,吴成与赵显超签订《偿还全部投资本息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依兰高中教学楼、学生公寓及附属设施,双方共同享有依兰高中的后勤经营管理权、收益权,使用年限55年,前20年赵显超每年支付吴成本息50万元;剩下25年的经营收益,双方共同受益,每年按年总收益各分得50%利润。

2005年1月19日,赵显超向吴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300万元,上款系收高级中学投资款,建高级中学。赵显超”。

2005年4月15日,黑龙江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依兰高中的委托,作出黑正总造字(2005)第007号《依兰高中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依兰高中送审的教学楼工程结算金额为4843082.91元,审定额为3436561.84元。

2008年6月11日,依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依财评审(2008)37号《关于依兰高中教学楼、宿舍楼固定资产及物业财产的评审报告》,该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得出依兰高中教学楼资产价值7801530元,宿舍楼9224503元,物业财产5753785.1元,合计财产22779818.1元的评审结果。

2008年7月24日,依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依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形成依政会(2008)13号会议纪要,决定以1480万元收回依兰高中后勤管理经营权及附属设施,并由依兰高中与赵显超签订解除经营收益权协议。同日,依兰高中与赵显超签订协议,约定依兰高中共出资1480万元,从即日起收回后50年经营权及给付赵显超全部垫付资金;赵显超将教学楼、学生公寓及相关附属设施交付依兰高中,后勤管理人员全部撤出。

另查明,2004年至2007年,赵显超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吴成50万元,合计已支付200万元。吴成、赵显超均未举示其在依兰高中扩建工程中详细投资额的证据。

吴成向哈尔滨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协议,赵显超返还吴成投资款及利润74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成与赵显超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组成、各合伙成员共同出资,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本案中吴成和赵显超均认可双方是共同投资,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享有依兰高中后勤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等。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关于实际投资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兰高中收回经营管理权后给付的投资款如何分配,吴成和赵显超应举证证明各自投资额,以明确所占投资额的比例。吴成举示赵显超记账凭证所载投资款200万元和赵显超出具的300万元收据,证明其实际投资额为500万元,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1月3日,因此,根据赵显超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2003年8月30日200万元投资款,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投资款。2005年1月19日收据虽载明系依兰高中投资款,但鉴于此时工程已经完工,吴成主张该300万元系追加投资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在吴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200万元与300万元投资款系两笔款项,以及赵显超自认吴成的总投资款为300万元的情况下,吴成投资额为3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依兰高中的建设工程由赵显超承建,建设过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工程管理均由赵显超负责,其在该工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有义务妥善保管相关账目,承担双方各自投资额及总投资额的举证责任。在赵显超不举证证明工程总投资额和双方各自投资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1480万元的构成和分配问题。依兰县政府决定给付的1480万元既不是吴成与赵显超二人的投资之和,也不是工程竣工时的造价。根据依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该1480万元系依兰高中收回50年经营权及给付全部投资款两部分费用,而非垫付工程总投资款的单一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称系共同投资,但均未举证证明工程总投资额和各自投资额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偿还全部投资本息协议》的约定,后25年收益双方各半,由于赵显超未举证证明工程总投资额和吴成投资占有的比例,按照合伙财产共同共有、共同收益的基本原则,平均分配该1480万元比较适当。由于双方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政府行为导致,不存在赵显超违约的情形,故吴成要求赵显超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赵显超已经收回部分投资款,吴成的投资款尚未返还且时间较长,应适当计算未返还期间的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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