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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军辉,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秦星,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5日被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军辉,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秦星,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和被告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6月6日以(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军辉、秦星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8年8月8日以(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未指定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周军辉提供辩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以(2008)永中刑一重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军辉、秦星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以(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军辉、秦星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6年,被告人秦星伙同其男友陈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中路柳子大酒店旁租房经营“柳情缘休闲屋”(以下简称“柳情缘”),并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女性在该店内或前往宾馆等处卖淫。

2006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军辉到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对面东方红超市负一层“快乐溜吧”溜冰,结识了被害人张某甲(女,时年10岁),后周军辉返回医学院附近的“漂亮宝贝”理发店上班。之后,张某甲来到“漂亮宝贝”理发店,与周军辉一起吃晚饭。当晚,周军辉将张某甲带至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对面的“蓝色吧”出租屋内看碟、留宿并发生了性行为。次日上午,周军辉带张某甲离开了“蓝色吧”出租屋,在前往“漂亮宝贝”理发店的途中,张某甲被其舅母发现带回家。

2006年10月3日下午,张某甲再次到“漂亮宝贝”理发店找被告人周军辉,周军辉通过朋友“魏勇”与陈刚联系后,将张某甲带至“柳情缘”,交由被告人秦星安排张某甲卖淫。此后,周军辉多次从秦星处领取张某甲卖淫所得款共1000余元,外出打工后又委托朋友魏治敏(绰号“韦剑”)继续领取张某甲的卖淫所得款。其间,张某甲因不服从卖淫安排,与秦星发生争吵并朝秦星脸部打了一巴掌。陈刚见状朝张某甲脸部打了一下,周军辉闻讯赶来亦打了张某甲脸部一下,要张某甲尊重老板、听从安排。

2006年12月下旬,张某甲被刘润、蒋军军、兰小强、秦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出饮酒并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同月30日,张某甲被其亲属找到并带离“柳情缘”。经鉴定,张某甲患生殖器疱疹及创伤后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寻人启事、户籍证明等,证人唐某某、李某甲、蒋某甲、李某乙、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同案被告人陈刚、刘润、蒋军军、兰小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军辉、秦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辉、秦星伙同他人利用被害人年幼、身心脆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点,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周军辉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秦星伙同他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周军辉、秦星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卖淫,控制卖淫所得,其间被害人又被他人轮奸,致被害人患有生殖器疱疹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严重。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强迫卖淫、强奸、组织卖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军辉、秦星强迫卖淫的暴力、胁迫程度,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对二被告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本案复核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对秦星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依法应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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