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大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锐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麒麟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报告、麒麟开发公司破产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兖矿集团与鲁南化肥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鲁南化肥厂资产负债表等4份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鲁南化肥厂对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依法应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兖矿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 鲁南化肥厂、兖矿集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锐信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不构成新证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锐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锐信公司提交的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麒麟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报告、麒麟开发公司破产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鲁南化肥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3份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出示过,鲁南化肥厂资产负债表属于工商档案材料,均不构成新证据。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锐信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