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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

法定代表人:洪福忠,该分局局长。

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因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以下简称北海分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顺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顺联公司履行了交付6000万元首付款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及其他解除合同的行为,北海分局作为先履行义务方,交付码头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顺联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绝北海分局的付款要求。2、二审未查明北海分局履行合同情况,并将北海分局未主张的事由作为判决基础,剥夺了顺联公司的抗辩权。3、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认定北海分局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解除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北海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联公司与北海分局就涉案码头的转让签订了数份合同,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有两份合同,第一份为2002年6月8日的《码头出让合同书》,第二份为2002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北海分局将码头使用权及有关资料、码头营运等有效文件交付给顺联公司。顺联公司在30日内支付6000万元首付款。按照该约定,北海分局为先履行义务方,顺联公司在北海分局未履行交付码头及相关文件的义务时,有权拒绝北海分局的付款请求。但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又约定,签约后20日内,顺联公司应向北海分局付清6000万元码头转让首付款,北海分局在收到6000万元首付款后将码头交付给顺联公司。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变更了《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的履行顺序,顺联公司由后履行义务方变更为先履行义务方。根据该约定,顺联公司应在2002年11月17日前向北海分局支付6000万元首付款。北海分局出具的付款收据的日期显示为2002年12月7日,顺联公司逾期付款,首先构成违约。北海分局在2003年4月15日将码头交付给顺联公司使用,交付虽逾期,但北海分局作为后履行义务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补充协议》未变更顺联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时间。支付首付款后,顺联公司未按《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支付第二笔及其后共2.45亿元转让款,根据《码头出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1.3项的约定,顺联公司连续两期不能按时支付码头转让款时,北海分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码头的全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北海分局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已查明的事实进一步表明,顺联公司在占有使用码头后,不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还与北海分局协商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返还码头,并致函同意北海分局将码头转让给第三方。此外,北海分局分两次将合同转让款返还给顺联公司时,顺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将该款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上述顺联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该公司不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还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码头或由第三方受让码头,其亦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无论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解除还是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北海分局的诉请核心都是追求合同解除的效果。北海分局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此,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期限届满后,一审法院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顺联公司抗辩意见范围内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顺联公司关于其作为后履行义务方有权拒绝付款,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判决将北海分局未主张的事由作为认定基础,剥夺其抗辩权,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联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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