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7号 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法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再友。 委托代理人:刘吉兴,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旭林、李克飞因与被申请人姜再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旭林、李克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姜再友根本没有向曾旭林、李克飞支付现金500万元。1.借款合同虽然有约定,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钱启阶、孙泽飞并未签字,曾旭林、李克飞只向姜再友提供了煤矿权证的复印件及购房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曾旭林、李克飞在2010年9月29日写给姜再友的借条上“自愿借姜再友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表述完全不同于“今借到姜再友现金伍佰万元”,不能证明姜再友向曾旭林、李克飞支付了现金500万元。3.证人孙泽飞、吴天朕都是作伪证。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孙泽飞根本不在现场。曾旭林、李克飞就一审时提交的7张借条向孙泽飞提起了确认之诉,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曾旭林、李克飞曾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查明款项来源、去向等,但一审法院隐匿了该申请书,二审法院也没有采取任何调查取证措施。(三)曾旭林、李克飞有新证据证明姜再友没有支付曾旭林、李克飞500万元借款。1.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的华政(2013)新测字第29-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和华政(2013)新测字第29-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完全可以证明曾旭林、李克飞对案件的陈述没有说谎,也就是说姜再友根本没有将500万元现金借给曾旭林、李克飞。2.王琳、杨成勇的证言证实曾旭林、李克飞因没有借到姜再友的款项,转而向王琳、杨成勇借款。3.曾旭林、李克飞的司机李清伟的证言证实,曾旭林、李克飞没有借到款项。曾旭林、李克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而对出借人姜再友是否实际出借款项存在争议。姜再友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款合同》与《借条》,系本案最为直接的重要证据。《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姜再友)一次性提供500万元给乙方(曾旭林、李克飞),乙方再收到人民币5000000(大写五佰万元整)的同时在合同上签字压指印”,该合同尾部有曾旭林、李克飞及姜再友三人的签字、指印及身份证的复印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借贷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借条》内容显示曾旭林、李克飞自愿借姜再友500万元整,上面有曾旭林、李克飞的签字及指印。同时,姜再友提交的相关抵押凭证、相关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曾旭林、李克飞向其支付利息的转账凭据及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曾旭林、李克飞已实际收到相关款项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曾旭林、李克飞提出的保证人未在场、保证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保证人有关借条表述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且该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难以否认《借款合同》与《借条》的证明力。曾旭林、李克飞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证实借款时其抵押给姜再友的威信县小五且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曾旭林,抵押并未有效成立。但这仅证明抵押未实际登记而已,仍无法证明借款合同虚假、不成立。曾旭林、李克飞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曾旭林、李克飞的司机等相关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二人有利害关系;《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程序上,曾旭林、李克飞提出其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明案涉款项来源、款项去向,而一、二审法院并未予以调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并非必须予以调取,而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应否依职权予以调取。二审中,姜再友主动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案涉款项来源的部分证据,包括交通银行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历史分户明细账》等,并经过了法庭质证,可证实姜再友有能力提供案涉借款资金。本案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必须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未调取、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故曾旭林、李克飞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曾旭林、李克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旭林、李克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