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小庄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小庄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东小庄居委会与隆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服务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应为有效。2.二审法院对东小庄居委会的损失范围认定错误,隆博公司应赔偿东小庄居委会的土地闲置损失。东小庄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隆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小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合同》虽约定隆博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开发权等内容。但是,该《合同》约定隆博公司取得该地块开发权的方式为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政策,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而非依据该合同当然取得;《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东小庄居委会配合隆博公司争取在三个月内完成招拍挂手续,如拖期一年不能完成,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东小庄居委会无偿返还隆博公司合作保证金30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果,还约定了隆博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不宜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为无效,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东小庄居委会主张的土地闲置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东小庄居委会配合隆博公司争取在三个月内完成招拍挂手续,如拖期一年不能完成,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东小庄居委会无偿返还隆博公司合作保证金3000万元。可见,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仅约定无偿返还保证金,并未对土地闲置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因此,东小庄居委会要求隆博公司赔偿土地闲置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第二,东小庄居委会欲通过招拍挂手续转让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和开发权,保持土地的净地状态是其基本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隆博公司如约交纳定金,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存在,东小庄居委会名下土地闲置损失不应由隆博公司承担。况且,东小庄居委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因此,二审法院对东小庄居委会主张的土地闲置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有失妥当,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东小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