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与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吉和,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小庄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小庄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东小庄居委会与隆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服务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应为有效。2.二审法院对东小庄居委会的损失范围认定错误,隆博公司应赔偿东小庄居委会的土地闲置损失。东小庄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隆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小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合同》虽约定隆博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开发权等内容。但是,该《合同》约定隆博公司取得该地块开发权的方式为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政策,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而非依据该合同当然取得;《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东小庄居委会配合隆博公司争取在三个月内完成招拍挂手续,如拖期一年不能完成,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东小庄居委会无偿返还隆博公司合作保证金3000万元。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果,还约定了隆博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不宜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为无效,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东小庄居委会主张的土地闲置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东小庄居委会配合隆博公司争取在三个月内完成招拍挂手续,如拖期一年不能完成,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东小庄居委会无偿返还隆博公司合作保证金3000万元。可见,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仅约定无偿返还保证金,并未对土地闲置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因此,东小庄居委会要求隆博公司赔偿土地闲置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第二,东小庄居委会欲通过招拍挂手续转让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和开发权,保持土地的净地状态是其基本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隆博公司如约交纳定金,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情形存在,东小庄居委会名下土地闲置损失不应由隆博公司承担。况且,东小庄居委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因此,二审法院对东小庄居委会主张的土地闲置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有失妥当,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东小庄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东小庄社区居委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频道精选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