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惠文。 委托代理人:乔利光,系梁惠文之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利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红。 再审申请人梁惠文、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惠文、安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属李永红伪造的。本案系梁惠文、安厦公司与李永红因借贷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有1488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李永红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未生效,李永红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1.一审法院的案卷中有“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坐标明细表”与“东胜区潮脑梁一区煤田火区灭火工程项目土地分类面积表”,李永红在二审中解释为废纸,二审法院未经质证居然予以采信,并据此两页废纸认定李永红履行完毕1488万元的出借义务。2.一审庭审中,李永红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出借义务,但法庭居然当庭允许李永红在庭审后3日内将履行凭证提交,留给李永红伪造证据的时间。3.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中李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自称1488万元系本金及利息总和,本金为1250万元,剩余的全部为利息。梁惠文、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据此判断李永红之前提供的1488万元的银行流水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将对李永红不利陈述以谈话笔录的形式修改为对李永红有利的记载。在二审庭审中梁惠文、安厦公司明确指出并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法院仍将相应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最后一页没有梁惠文、安厦公司代理人签字,梁惠文、安厦公司合理怀疑庭审笔录有删除、篡改、增加的可能性。梁惠文、安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是,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梁惠文与安厦公司向李永秀、黄瑞霞分五次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单,约定了高息等;至2011年10月30日,双方就欠款汇总成为一份借款单,总金额约定为1488万元,借款期限相应予以延长,同时,将债权人由李永秀和黄瑞霞改为李永秀的姐姐李永红。该借款单上借款人处有梁惠文的签字及安厦公司的公章,安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利光亦在借款单上签字。而原先的五张借款单原件由梁惠文、安厦公司收回。梁惠文、安厦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明确陈述了上述借款过程。在二审开庭中梁惠文、安厦公司亦承认曾经向李永秀和黄瑞霞借过1400万元。可见,李永红主张自己的债权是从李永秀和黄瑞霞手中受让而来,2011年10月30日的借款单是对以前债权债务的了结,符合案件事实原貌。李永红系新债权人,其与李永秀、黄瑞霞直接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无须债务人同意,李永红作为本案原告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法庭就本案的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开展了调查质证,包括案涉借条、借款合同、债权转移前的借款单,以及债权人的银行流水单等,债务人梁惠文、安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是认可的;梁惠文、安厦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自己曾向李永秀、黄瑞霞借款14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单上安厦公司的印章及梁惠文的签字均是真实的。梁惠文、安厦公司上诉仅提及李永红未履行1400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未主张原债权人李永秀、黄瑞霞未出借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卷宗中“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坐标明细表”与“东胜区潮脑梁一区煤田火区灭火工程项目土地分类面积表”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无关联,一、二审判决对此虽未质证但亦未以此为裁判依据。梁惠文、安厦公司提出一审庭审笔录的最后一页没有其代理人的签字,怀疑笔录被篡改等程序瑕疵,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一审庭审中,法庭就借款数额多次询问,要求债权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予以核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梁惠文、安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梁惠文与安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惠文、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