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丛艳青,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乡××××村×区××号。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艳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艳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丛艳青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冀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丛艳青婚后因不务正业、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等,与妻子崔某甲(被害人,殁年29岁)、岳母赵某某(被害人,殁年52岁)发生矛盾,崔某甲曾起诉离婚。2012年10月4日21时许,丛艳青在河北省徐水县××乡××××村家中与崔某甲、赵某某又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丛艳青持单刃尖刀捅刺赵某某,赵某某挣脱跑出,丛艳青追至家门前胡同内持刀捅刺赵某某胸部数下,致赵某某心脏破裂、胸主动脉破裂死亡。崔某甲跑至邻居家求救,丛艳青追至崔某乙家门前胡同内,持尖刀捅刺崔某甲胸部数下,致崔某甲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丛艳青指认查获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等物证;证明被害人崔某甲起诉与丛艳青离婚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丛艳青所发恐吓崔某甲的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目击证人崔某乙、张某甲、白某甲、白某乙、许某某、崔某丙及证人丛某甲、丛某乙、崔某丁、张某乙、任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丛艳青所穿运动鞋上检出被害人崔某甲血迹,从单刃尖刀血迹中检出包含被害人赵某某、崔某甲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从赵某某尸体旁提取的鞋跟部气垫是丛艳青作案所穿运动鞋跟部脱落的物证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丛艳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艳青因婚姻纠纷,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一终字第1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丛艳青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