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罗春成,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桂阳县××乡××村××组。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林,男,哈尼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茶场×分场×队。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春成犯贩卖毒品罪、赵林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8日以(2011)郴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春成、赵林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罗春成、赵林分别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10年6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罗春成结伙贩卖麻古(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约20394克,被告人赵林结伙或单独贩卖麻古共计约3319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罗春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一酒吧与同案被告人李阿密(女,已判刑)认识并确立情人关系,后向李阿密打听购买麻古的渠道,李阿密即将罗春成介绍给被告人赵林。罗春成请赵林帮忙联系购买麻古,赵林表示同意。同年7月,罗春成从湖南省郴州市到云南省景洪市,将购毒款人民币12万元交给赵林。赵林遂从缅甸毒贩“尔卡”处购得麻古1.2万粒(重约1112.4克)交给罗春成,罗春成付给赵林酬金人民币1.2万元。罗春成回到郴州市后将该批麻古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胡法文(已判刑)等人。 2、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罗春成安排同案被告人胡跃文(已判刑)为其开车到云南省。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罗春成将购毒款人民币42万元交给被告人赵林。赵林从缅甸毒贩“尔卡”处购得麻古4.2万粒(重约3893.4克)交给罗春成,罗春成付给赵林酬金人民币4.2万元,并将麻古交给同案被告人李远武、李运良、唐淑芳(均已判刑)乘客车带至广东省佛山市。后罗春成、胡跃文驾车到佛山市,将李远武等人及其携带的麻古接回郴州市。罗春成将该批麻古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胡法文等人。 3、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春成携带自己筹集的购毒款及同案被告人李强(已判刑)、胡跃文、胡法文等人预付的购毒款,与李强、胡跃文及胡家润(在逃)到西双版纳州。罗春成将购毒款共计人民币46.6万元交给被告人赵林,赵林从缅甸毒贩“尔卡”处购得麻古4.6万粒(重约4264.2克)交给罗春成,罗春成付给赵林酬金人民币1万元。在景洪市,罗春成将该批麻古交给同案被告人李远武、李运良等人运回郴州市予以贩卖。 4、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春成携带自己筹集的购毒款及同案被告人胡跃文预付的购毒款人民币7.5万元到景洪市,在景洪市天顺商务酒店,将购毒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交给被告人赵林。赵林从缅甸毒贩“尔卡”处购得麻古6万粒(重约5562克)交给罗春成,罗春成付给赵林酬金人民币5万元。罗春成将该批麻古交由他人带回郴州市,贩卖给同案被告人胡跃文等人。 5、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春成携带自己筹集的购毒款及同案被告人李强、胡跃文分别预付的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到景洪市,在景洪市天顺宾馆,将购毒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交给被告人赵林,要求购买麻古6万粒。同月19日,赵林用该笔购毒款从缅甸毒贩“尔卡”处拿得麻古19.8万粒,二人约定所欠13.8万粒麻古的款项以后付清,后赵林将19.8万粒麻古带到罗春成租住的景洪市花伴里住宅小区1栋3单元1116室。罗春成将其中的2万粒麻古(重约1854克)交给“滑皮”(姓名不详)运回郴州市。当日晚,公安人员在罗春成的租住处将罗春成、赵林及同案被告人李阿密抓获,当场查获麻古17.8万粒(重16507克)。“滑皮”回到郴州市后将其中的4000粒麻古交给胡跃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罗春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麻古等物证,住宿登记表、航班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罗某等的证言,证实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阿密、胡法文、胡跃文、黄耀英、李远武、李运良、唐淑芳、李强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春成、赵林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成、赵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春成、赵林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9号维持第一审分别对被告人罗春成、赵林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