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涂春茂,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南县××镇××村××号。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春茂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唐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涂春茂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涂春茂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冀刑四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涂春茂与被害人裴某某(殁年63岁)均在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集市摆摊经营保健品,二人因价格竞争产生矛盾,涂春茂产生报复裴某某之念。2011年10月26日,涂春茂在家中将事先分别从同案被告人崔进余、张海江(均已判刑)处购买的鼠药撒到买来的四根果丹皮里,卷好按原样包上。同月31日上午10时许,涂春茂携带有毒果丹皮来到司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北门口,掏出一根趁机投放到在此摆摊的裴某某身后。当日11时许,裴某某将该果丹皮捡回家,于次日晚7时许食用后中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2011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涂春茂为转移侦查视线,将第二根有毒果丹皮投放进停在滦南县扒齿港村老三岔路口附近的一辆摩托车后备箱。同年11月3日上午,涂某甲驾驶该摩托车载妻子于某某(被害人,时年22岁)、儿子涂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到河北省滦县贺庄村岳母齐某某(被害人,时年58岁)家。下午1时许,于某某取衣服时发现摩托车后备箱有一果丹皮,即拿去与涂某乙、齐某某分食,三人食用后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涂某乙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2011年11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涂春茂得知涂某甲的家人因食用果丹皮中毒住院治疗后,又将第三根有毒果丹皮投放到滦南县司各庄财政所南门口。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姚某某(殁年6岁)、吴某某(殁年5岁)、王某甲(时年11岁)玩耍时捡到该果丹皮,三人分食后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姚某某、吴某某分别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2011年11月7日早晨,被告人涂春茂将第四根有毒果丹皮投放到滦南县扒齿港村集贸市场西北角蔬菜市场一菜摊附近。被害人魏某某(女,时年40岁)卖菜时发现该果丹皮,于当日下午1时许带回家食用少许,魏某某之子李某某(被害人,殁年17岁)看见后亦食用几口,二人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李某某因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滦南县司各庄财政所门口附近和被害人魏某某家等处提取吃剩的有毒果丹皮及外包装塑料纸等物证,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从滦南县扒齿港镇涂家庄村委会提取的转移侦查视线威胁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某、钱某某、涂某甲、涂某丙、贾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齐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吃剩果丹皮及九名被害人血液中均检出毒鼠强成分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转移侦查视线威胁信系被告人涂春茂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滦南县司各庄镇农村信用社监控录像和因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崔进余、张海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春茂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春茂为报复他人和逃避侦查,连续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九人中毒,其中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动机卑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终字第8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涂春茂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