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聚祥,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罗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高要市××镇××村××××宿舍。2006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聚祥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以(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聚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陈聚祥携带事先购买的铁水管至广东省肇庆市××区××街道××村村道伺机抢劫。22时许,当被害人许某某(男,殁年48岁)骑摩托车经过时,陈聚祥持铁水管击打许某某的头面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抢走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80元及三星C32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8月22日20时许,陈聚祥在肇庆市××区××街道××社区××村村道,持铁水管击打骑助力车经过的被害人莫某某(男,时年36岁)头面部致其昏迷,抢走莫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2,015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一个。经鉴定,莫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 同年9月13日20时许,陈聚祥在肇庆市××区××街道××村河堤路段,持铁水管击打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方某某(男,时年40岁)头部致其昏迷,抢走方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诺基亚60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经鉴定,方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 同年9月15日21时许,陈聚祥在肇庆市××区××镇××村××路××××旁,持铁水管击打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27岁)胸部及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抢走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HTC牌A9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陈聚祥将所抢手机卖给包昌党(另案处理,已判刑)。 同年9月23日晚,陈聚祥至肇庆市××区××街道×××社区××××××××路段伺机抢劫。23时许,被害人严某甲(男,时年23岁)途经此处时,陈聚祥用铁水管击打严某甲头面部致其重伤,因严某甲未携带财物未抢到财物。 同年9月30日20时许,陈聚祥在肇庆市××区××办事处××居委会××村堤围路段,持铁水管击打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吴某某(男,时年27岁)右肩部致其轻微伤,吴某某逃脱。陈聚祥继续在上述河堤的一蕉林路段伺机抢劫。当晚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男,时年22岁)骑摩托车经过,陈聚祥用铁水管击打黄某某头部致其昏迷,抢走现金人民币70元、三星S56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峰光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陈聚祥将摩托车、手机分别卖给文飞(另案处理,已判刑)、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陈聚祥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铁水管,从陈聚祥住处查获的被害人许某某、方某某的手机及被害人莫某某的驾驶证,从包昌党和杜某某、文飞处提取由陈聚祥出售的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和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摩托车等物证;中国移动广东有限公司的复函、手机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梁某某、区某某、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韦某某、严某乙、邓某某、杜某某、谢某某、潘某某、付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方某某、严某甲、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另案判刑的包昌党、文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聚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强奸事实 2009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聚祥在云南省罗平县××镇××村通往××小学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害人尤某某(女,时年13岁)按倒在路边菜籽地里,持刀威胁意图奸淫,因尤某某反抗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陈聚祥住处提取的作案所穿衣服等物证;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聚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聚祥携带铁水管、尖刀至广东省肇庆市××区××街道××村××路段,用刀砍击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苏某乙(男,时年15岁)、苏某丙(男,时年55岁)头部,用拳头击打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曾某某(女,时年18岁)右腮部,致苏某乙轻伤、苏某丙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赵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曾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聚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聚祥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凶残,具有多次抢劫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情节,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强奸犯罪系未遂,强奸、寻衅滋事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虽主动坦白多起抢劫犯罪,但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陈聚祥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