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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捷虹大酒店与被申请人石家庄秦皇大酒店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靖,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靖,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家庄市捷虹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长兴,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家庄秦皇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群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辛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捷虹颜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虹颜料公司)、石家庄市捷虹大酒店(以下简称捷虹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秦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大酒店)、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驻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秦皇岛驻石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虹颜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捷虹颜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捷虹大酒店的组织章程,欲证明捷虹大酒店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捷虹大酒店交纳2005年、2006年租赁费和承包费的发票、收据,欲证明案涉房产租金都是由捷虹大酒店支付,与捷虹颜料公司没有关系;3.2004年6月1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教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捷虹大酒店签订的《协议》,欲证明从协议签署后,捷虹颜料公司已经不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捷虹大酒店;4.2005年1月5日河北乡谣酒业有限公司与孙连良签订的《承包经营补充修订合同》,欲证明2004年6月18日协议所说的租赁期延长有所提及,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为倒签的说法不正确,案涉房产的控制权是在河北乡谣酒业有限公司;5.2008年3月12日捷虹大酒店向河北乡谣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案涉房产与捷虹颜料公司毫无关系;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制作的电话记录、于2006年4月17日制作的谈话记录、于2006年4月17日、2006年6月6日、2007年3月12日向捷虹大酒店发出的(1995)石法执字第207号通知,欲证明酒店房产被拍卖时、执行通知的捷虹大酒店,没有提到捷虹颜料公司,捷虹颜料公司与案涉酒店房产没有关系。二审判决以捷虹颜料公司占用系争房产为由,判令捷虹颜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秦皇岛驻石办事处购买系争房产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对系争房产不享有权利。二审判决认定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合法取得系争房产所有权,缺乏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捷虹颜料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捷虹颜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捷虹大酒店(原开元大酒店)的经营,更未实际收益,而原来的租赁经营协议事实上也是由捷虹大酒店履行的。捷虹大酒店与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18日、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承包费的支付均可证明租赁主体已变更为捷虹大酒店。3.秦皇岛驻石办事处提起侵权之诉,应举证证明损害数额。二审判决以《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130万元/每年作为赔偿标准,缺乏证据证明。4.案涉房产的承租人系捷虹大酒店,而不是捷虹颜料公司。捷虹颜料公司既然未占有房产,二审判决捷虹颜料公司交付案涉房产,无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确定捷虹颜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未依职权认定秦皇岛驻石办事处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3.秦皇大酒店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二审判决适用程序法错误。捷虹颜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捷虹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一)秦皇大酒店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二审判决认定秦皇大酒店的原告诉讼地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06年3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案涉房产时,未通知捷虹大酒店,剥夺了捷虹大酒店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二审判决认定捷虹大酒店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秦皇岛驻石办事处不属于善意购买人,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剥夺捷虹大酒店的优先购买权错误。(四)赔偿责任是基于过错产生,捷虹大酒店租赁使用案涉房产并无过错,二审判决判令捷虹大酒店赔偿损失错误。捷虹大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秦皇岛驻石办事处、秦皇大酒店提交意见称:捷虹颜料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捷虹颜料公司、捷虹大酒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捷虹颜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捷虹颜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审查,捷虹颜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均是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之前就已存在,且多数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捷虹颜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秦皇大酒店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案涉房产系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执行服务中心财产中,通过竞买于2006年3月1日合法取得的,并于2006年8月7日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案涉房产登记在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秦皇岛驻石办事处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各项权利,也享有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虽然秦皇大酒店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不仅基于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出具的《授权证明》,还因其公司注册地即是案涉房产所在地,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诉讼请求与秦皇岛驻石办事处一致,故秦皇大酒店和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列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2.关于捷虹大酒店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1997年1月9日服务中心(出租人)与河北省捷虹染料化工总公司(承租人,捷虹颜料公司的前身)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出租人不仅将案涉房产租赁给捷虹颜料公司,还把出租人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捷虹大酒店交由捷虹颜料公司管理经营。虽然案涉房产在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仍以捷虹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但经营管理权属于捷虹颜料公司,捷虹大酒店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捷虹颜料公司作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仅是在案涉房产拍卖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而在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已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产,并在支付对价后已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捷虹颜料公司也不能向买受人秦皇岛驻石办事处主张优先购买权。3.关于捷虹颜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房产是由捷虹颜料公司承租的,捷虹大酒店在租赁期间亦由捷虹颜料公司管理控制,虽然在2004年6月18日、2004年12月31日出租人服务中心与捷虹大酒店代表人孙连良签订过《协议》、《补充协议》,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捷虹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现仍然是《租赁经营协议》中捷虹颜料公司的代表人张长兴,而张长兴原系承租人的副经理。在捷虹颜料公司承租期间,委派由谁作为签约代表人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无法对抗具有对外公示作用的工商登记,而且在本案一、二审中捷虹颜料公司均提出了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抗辩。因此,捷虹颜料公司主张2004年6月18日之后其已不是案涉房产的承租主体,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关于捷虹颜料公司、捷虹大酒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案涉房产于2006年8月7日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在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秦皇岛驻石办事处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各项权利,也享有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的权利。秦皇岛驻石办事处受让案涉房产后,执行法院多次通知捷虹大酒店将案涉房产交付,但捷虹大酒店拒绝向秦皇岛驻石办事处交房,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侵权,并无不当。5.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秦皇岛驻石办事处不是1997年1月《租赁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但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产亦增值较大,相对租金亦是不断增加的,故二审判决参照1997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130万元/每年租金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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