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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怀传与被申请人杨柳泗、连云港市泰和食品有限公司、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怀传,男,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怀传,男,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柳泗,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泰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柳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厚岭,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周怀传因与被申请人杨柳泗、连云港市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赣榆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人民政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怀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1年8月27日的《合作合同书》事实上是周怀传、杨柳泗与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书》是杨柳泗与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错误。2.周怀传投资125万元建冷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2006)连民一再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如果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足125万元,可指定有关评估机构进行估价。3.因周怀传与沙河镇人民政府为液化气站打官司,为了防止法院执行自己投资兴建的冷库,2003年3月12日杨柳泗与周怀传签订一份《协议书》,不能以此认定周怀传与泰和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等方面存在错误,所以,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周怀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怀传是否是《合作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投资冷库建设;2.周怀传与泰和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关系。

(一)关于周怀传是否是《合作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投资冷库建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周怀传以《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作为主要依据,主张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杨柳泗、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但杨柳泗与沙河镇人民政府均否认与周怀传存在出资合作关系,并出示一份内容与周怀传相同的《合作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上的签约方为沙河镇人民政府与杨柳泗,并没有周怀传的签名,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不是《合作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虽然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再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确定周怀传、杨柳泗连带承担偿付拖欠朱孟刚工程价款47937元的责任。但该判决仅能确认周怀传与杨柳泗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地位,并不能充分证明冷库及附属设施是其投资建设的。至于其是否曾参与过涉案冷库及附属设施的建筑活动,并在此建筑活动中是否与相关当事人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解决。周怀传申请再审主张冷库及附属设施系其独自投资125万元建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怀传与泰和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03年3月12日,杨柳泗与周怀传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鉴于镇政府已将原液化气站(即东院)无偿提供给泰和公司作生猪仓库使用,周怀传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只是暂借原站内房屋两间居住,周怀传与泰和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待液化气站建成后必须离开,在建成液化气站前,任何人无权将周怀传强行搬出,特此立据。协议人:(甲方)杨柳泗,(乙方)周怀传。周怀传借住期间电费按每月10元计算”。根据泰和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泰和公司系杨柳泗、董爱琴于2003年2月14日出资148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泰和公司的经营场地系2003年2月13日由沙河镇人民政府出租的。综上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周怀传与泰和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周怀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怀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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