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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学梅一般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梅,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 再审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梅,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学梅一般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查明是否真实地存在借款行为,本案欠据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或有财务总监的签字,完全是行为人利用其职位权力和便利条件所实施的产物。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已收集到了证明二审判决错误的证据。1.吴学梅的丈夫江九阳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间,是金厦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江九阳与其他案涉人员如何实施结算行为,均已在公安部门调查中,取得了欠条、收据制作的主要资料。2.2009年10月,在沭阳县工作组的干预下,从吴学梅和江九阳的家中取出金厦公司公章及公司管理的资料上交沭阳县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与治理办公室封存。这期间发现有一叠已盖好公章的空白信笺。同时金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据江九阳称“丢失”,金厦公司仍未收回。3.金厦公司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委托了两家审计单位对金厦公司自成立至2009年10月底的企业财务资料进行了全面审计,充分披露了金厦公司该阶段的企业财务的真实记录状况。金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七张欠据能否证明吴学梅与金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厦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金厦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6日江九阳出具的《关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管理问题的意见》、2009年11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江九阳的《询问笔录》、2010年4月22日江苏浩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沭阳县公安局委托作出的《关于王军控告江九阳职务侵占一案对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鉴证报告》、2010年8月22日金厦公司委托江苏恒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苏恒专审字2010第055号)均在一审或二审时就已向法院提交,但金厦公司明确上述两份报告不作为本案证据;而2011年10月8日沭阳县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与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且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据所载明的欠款系江九阳虚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金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案中,吴学梅起诉时举证的7张欠据,虽是在其丈夫江九阳被金厦公司委托管理公司期间出具的,但欠据上不仅加盖了金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会计唐雷及财务总监吕一艺的签名确认,债权数额明确,形式规范,金厦公司对欠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二审判决认定吴学梅与金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金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金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欠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总监等人的签字系江九阳利用其职务权力和便利条件实施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阐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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