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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阿勒泰地区北屯银星实业社会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北屯银星实业社会福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华,新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北屯银星实业社会福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华,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力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伏,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勒泰地区北屯银星实业社会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并未向银星公司发放案涉贷款360万元,银星公司不存在还款义务。(1)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1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阿兵支)农银借字(2001)第1779号(以下简称第1779号借款合同)、2001年12月31日的借款凭证。这些证据上虽然加盖了银星公司单位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已实际履行拨付贷款行为。在实践中,银行为了方便自己,会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并将借款凭证、公证书、送达回证等提前签名、盖章,事后银行再拨付贷款。最终该笔借款业务是否实际发生,必须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因双方在第1779号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需发放至银星公司在农行的基本账户801-13382中。本案庭审时,银星公司曾多次要求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提供银星公司基本账户的进账单或对账单,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明确表示提供不了,因此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拨付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60万元贷款的行为。(2)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提出以上贷款实际进入了银星公司账号为801-173067的一般账户中,但801-173067号账户不是银星公司开立的账户,银星公司对该账户毫不知情。①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在银行中开立账户的相关规定,企业不论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还是一般账户,都必须先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批备案,得到开户许可,方可开户。而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不能提供银星公司开立801-173067账户的开户申请等证据。②二审法院依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申请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屯支行对801-173067账户进行调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北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答复书》、《协助查询回函》,801-173067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无相关备案资料,与银星公司无关,并非银星公司开立、管理或使用的账户。该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出示及质证程序,但二审判决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证据,仅凭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一面之词进行推理,作出了“801-173067账户为银星公司开立并所有”的错误认定。③2001年12月26日,银星公司向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表等相关材料。其中《企业预留印鉴表》中,有一栏名为“开户情况”的表格,银星公司共填写了两个账户,分别为801-13382、801-48752,该账户均在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处开立,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账户。该证据证明:2001年末,银星公司根本不知道801-173067账户是自己的账户;该《企业预留印鉴表》系银星公司填写,交由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审查,若801-173067账户是银星公司的,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应当提出异议并告知银星公司对“开户情况”表格进行补充填写或修改,但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在核查了银星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④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提供的2000年12月26日、2001年1月8日两张信汇凭证不能证明801-173067账户系银星公司所有的账户。⑤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提供的2001年5月16日(1000元)、6月11日(700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确为银星公司交于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但是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却没有提供由银星公司填写的进账单,只是提供这两张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自行填写的、未加盖出票人或银星公司任何一方公章及签字的存款凭证来证明这两笔钱被划入了801-173067账户。由此不能证明801-173067账户是银星公司使用的账户。⑥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801-173067号账户的对账单,该账户与银星公司无关,银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对银星公司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在本案中,由于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未能证明主债权的真实、合法存在,故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不存在,其从权利不成立。(2)二审法院向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屯建设分局(以下简称北屯建设分局)发出了《协助查询通知》,查询了北方2004他字第124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人新疆农业银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所有权人北屯银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办理档案,以及自2001年至2005年上述所有权人给他项权人办理其他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的档案资料。根据回函,本案的他项权证是针对2000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阿兵支)农银借字第1644号(以下简称第1644号借款合同)办理的,就第1779号借款合同来说,抵押登记办理没有经过银星公司的同意,办理他项权证的房产局仅凭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单方申请做了变更,该他项权证不是依据抵押合同形成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不能证明与第1779号借款合同有任何关联。(3)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从未就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之外的任何贷款业务向银星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全一致,因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未行使过抵押权,因此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于本案起诉时主张抵押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银星公司并未收到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发放的360万元贷款,判令银星公司给付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高额利息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超出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诉讼请求。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在起诉状中称:“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第1779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60万元,用途为金凤凰大酒店建设及装修,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0日。因贷款到期后银星公司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银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一审判决以“双方2000年存在借款关系,银星公司以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60万元偿还了2000年的借款”为由,判令银星公司须对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6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银星公司认为2000年和2001年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没有对2000年双方的贷款业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超出了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判决以“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为由认定银星公司须承担第177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60万元贷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银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提交意见称,银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农行阿勒泰兵团支行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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