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40号 申诉人:黄付云。 委托代理人:王鸿微。 申诉人黄付云申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柏法院)违法司法罚款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付云申诉称:桐柏法院对其司法罚款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桐柏法院应当向申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黄付云申诉提出桐柏法院违法对其司法罚款的理由,经查,2001年9月3日,桐柏法院在该院刑一庭对申诉人送达(2001)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付云对该判决不满,以判决不公为由在该院机关内吵闹,继尔侮辱、谩骂审判人员,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桐柏法院将此事实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予以记载。黄付云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办公、办案秩序,桐柏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4条、第105条的规定,有权对黄付云予以司法罚款,且罚款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黄付云申诉提出桐柏法院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并未侵犯黄付云人身权,黄付云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黄付云要求赔偿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正确。黄付云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黄付云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