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9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李红英,女,汉族。 申诉人李红英、刘丽艳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永兴县人民法院违法冻结、扣划申诉人银行存款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李红英、刘丽艳申诉称: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申诉人名下存款共计80万元,系李红英多年炒股和经商所得合法财产,要求依法返还该款项,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2009年3月5日,永兴县监察局以刘春友涉嫌工作失职、贪污贿赂立案调查,其后提请永兴县人民法院对刘春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法监保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刘春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1660.48元,刘春友之女刘丽艳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刘春友之妻李红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永兴县人民法院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永兴县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定了刘春友收受贿赂24650元,侵吞公款1585941.48元,以及案发后刘春友本人及其以亲属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款1101660.48元被冻结的事实。永兴县人民法院之前冻结的李红英、刘丽艳名下存款共计80万元,发生在刘春友与李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春友贪污、贿赂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申诉人称80万元存款系合法财产应予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友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追缴刘春友受贿所得24650元、贪污所得1585941.48元,共计1610591.48元,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永兴县人民法院据此将冻结的1115910.48元银行存款及利息扣划至永兴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其中10万元上缴国库,1015910.48元返还被害人单位永兴县高亭乡人民政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诉人李红英、刘丽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红英、刘丽艳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