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玉庆。 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静伟。 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祥全。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姬脉均。 再审申请人时玉庆、任静伟因与被申请人郭祥全、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姬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玉庆、任静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时玉庆、任静伟应否支付郭祥全借款146549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时玉庆与郭祥全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据是虚假的,二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的借据和合同认定借款事实,未审查出借人郭祥全向借款人时玉庆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郭祥全应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2.韩承民、时玉庆、孙进让三方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孙进让出资975万元,但孙进让实际出资仅为301万元,属出资不实。二审判决未审查孙进让出资不实的情况,并在其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认定孙进让依约定出资的比例收取回报共2400万元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孙进让、郭祥全恶意串通,损害时玉庆、任静伟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时玉庆与郭祥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时玉庆、任静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对孙进让和时玉庆之间的欠款关系已经作出认定,结合2010年9月26日孙进让、时玉庆,郭祥全等签订的退伙协议以及2010年9月17日时玉庆、郭祥全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进让将1240万元债权转让给郭祥全,并由时玉庆从孙进让总退款的2400万元中支付。除此之外,时玉庆、任静伟对向郭祥全借款185万元无异议,郭祥全对借款数额中40.49万元差额的问题,也能给出合理解释,系双方重新约定时一并计算了之前的利息,上述三部分金额相加为1465.49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时玉庆、任静伟应否支付郭祥全借款1465.4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时玉庆、任静伟关于因郭祥全未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据是虚假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孙进让出资是否属实的问题。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18号孙进让与时玉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孙进让请求时玉庆支付2400万元扣除1240万元外的款项,最终孙进让与时玉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该调解协议是基于时玉庆应当退款2400万元的案件事实之上,时玉庆在该案中,从未提及孙进让出资不实的主张,时玉庆、任静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进让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时玉庆、任静伟关于孙进让出资不实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2010年9月26日,时玉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以孙进让作为甲方,见证人郭祥全、韩承民共同作为丙方的退伙协议。现时玉庆、任静伟主张孙进让与郭祥全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时玉庆、任静伟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时玉庆、任静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玉庆、任静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