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2号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登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立平。 再审申请人王玉芳因与被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原审被告张立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先是开庭审理,后为书面审理,公然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期间,曾经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径行作出了一审判决,这种做法剥夺了王玉芳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致使王玉芳无法对新证据当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王玉芳开办的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在周边地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泰山石膏公司利用其大企业优势,通过变更企业名称、伪造证据起诉等手段,掠夺王玉芳已经形成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仅以泰山石膏公司企业规模大、销售范围广、产品销量大、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为由,认定泰山石膏公司不存在利用王玉芳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破坏了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如果泰山石膏公司使用原企业名称“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山及图”商标,王玉芳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与商标“泰山仙子”,那么在山西省运城地区及周边区域,双方的产品根本不会混淆,二审判决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对其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泰山石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二、王玉芳作为同业竞争者,无故将泰山石膏公司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予以注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属于攀附泰山石膏公司商业标识声誉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玉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泰山石膏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王玉芳认为,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未开庭审理即作出一审判决,致使其未对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剥夺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是在庭审结束后,根据泰山石膏公司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了意见。而对于案件恢复审理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重新或继续开庭审理,取决于合议庭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考量。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王玉芳以恢复审理后未继续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玉芳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对新证据举证、质证权利的主张。经查明,在王玉芳所称的新证据即商评字(2013)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提交法院后,一审法院将此交由王玉芳一方质证,王玉芳之夫周斌其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据此,王玉芳所提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泰山石膏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泰山”作为字号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王玉芳请求予以保护的是“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这一企业名称中的“泰山”字号。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泰山石膏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该字号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首先需要判断王玉芳使用的“泰山”字号在泰山石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是否已经成为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现有证据显示,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而根据王玉芳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要求,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可以使用该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的最早时间是2006年11月21日,王玉芳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泰山”字号的实际使用早于上述时间。泰山石膏公司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在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开始使用“泰山”字号之后,泰山石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之前不足一年的时间内,仅有王玉芳提交的审计报告所附广告费用清单中涉及2006年、2007年广告费用的支出与该期间内王玉芳一方的经营情况相关。但该清单中所显示的总金额有限,宣传广告的具体形式不清且无实际支出的票据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此不能认定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的“泰山”字号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对于王玉芳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河津市室内装饰协会及五家企业出具的证明、质检报告等,首先,从时间上看,出具的时间均晚于2007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泰山”字号在2007年之前的使用情况。其次,从内容上看,上述证明主要涉及的是“泰山仙子”商标的使用情况,并未直接指向或说明“泰山”字号的使用情况。同样,王玉芳提交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的内容亦与“泰山”字号的知名度问题无关。由此可见,王玉芳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泰山石膏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之前,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的“泰山”字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泰山石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使用“泰山”字号的行为,并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相关认定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