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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玉芳与被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杨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芳。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芳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

申请人(一审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登胜,该公司员工。

审被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

投资人:王玉芳,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

原审被告:杨明。

再审申请人王玉芳因与被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原审被告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杨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先是开庭审理,后为书面审理,公然剥夺了王玉芳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期间,曾经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径行作出了一审判决,这种做法剥夺了王玉芳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致使王玉芳无法对新证据当庭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王玉芳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泰山仙子”商标与“泰山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2537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曾认定“泰山”文字商标与“泰山仙子”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泰山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不仅与上述裁定书的结论矛盾,也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王玉芳将“泰山”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一,“泰山”字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王玉芳可以合法使用。第二,“泰山”为众所周知的风景名胜地名,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审法院认定“泰山”二字为泰山石膏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对其中的主要部分加以保护的作法是错误的。第三,王玉芳的企业名称核准于2006年5月22日,与泰山石膏公司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均没有交叉,不存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泰山石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二、王玉芳作为同业竞争者,无故将泰山石膏公司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予以注册,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表明产品的来源,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河津市泰山石膏板厂及其“泰山仙子”石膏板与泰山石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属于攀附泰山石膏公司商业标识声誉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玉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系由王玉芳作为唯一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河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6)第120号《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在对“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这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同时,有如下文字表述: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6年11月21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查,山东省泰安大汶口石膏矿于1993年10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又于1996年9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后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泰安市华南企业(集团)总公司、泰安市大汶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肥城鲁泰新型建材总厂、山东泰和集团职工持股者协会共同发起设立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占股份总数的60.24%。2007年8月14日,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泰山石膏公司。

本院另查明,“泰山仙子”商标由王玉芳于2006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38788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熟石膏、石膏板、非金属砖瓦、石棉水泥瓦、非金属屋顶覆盖物、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镁氧水泥。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泰山石膏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6884号异议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泰山仙子”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山石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仙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玉芳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13)第607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王玉芳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泰山仙子”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包含“泰山”文字,虽然“泰山”系知名山脉名称和固有词汇,但在案证据能够表明,经过泰山石膏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包含文字“泰山”的引证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经与泰山石膏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泰山仙子”商标使用在石膏、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泰山仙子”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恰当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王玉芳向本院补充提交(2012)商标异字第25377号《‘泰山’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与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泰山仙子”商标未构成近似,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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