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韦华,化名方俊辉,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镇××场××号,住深圳市××区××街道××大楼××号。201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韦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以(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韦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韦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以(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3月,被告人刘韦华、李彬(另案处理,已判刑)等受陈强盛(另案处理,已判刑)等雇佣,在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口附近、林××老屋处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共制成甲基苯丙胺20千克。同年5月,刘韦华再次受陈强盛雇佣,在陆丰市××镇××村参与用300千克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刘韦华化名“方俊辉”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 2010年5月,被告人刘韦华与同案被告人杨敦伟、陈洪振(均已判刑)商议共同出资制造甲基苯丙胺后贩卖。杨敦伟将“制毒师傅”杨海棠(另案处理,已判刑)介绍给刘韦华。刘韦华提供其父刘奕(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所租的深圳市××区××街道××大楼××房为“制毒工厂”。杨敦伟又纠集同案被告人杨锦霸(已判刑)协助制毒。在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刘韦华负责提供制毒场地、购买部分制毒工具及负责销售制成的甲基苯丙胺;杨敦伟负责购买部分制毒原料、工具,管理“制毒工厂”;陈洪振协助刘韦华贩卖甲基苯丙胺;杨锦霸负责看管“制毒工厂”、检测毒品结晶、清洗制毒工具;杨海棠负责制毒。截止案发,该“制毒工厂”分三批共制成甲基苯丙胺7000余克,部分已被销售。 案发后,从“制毒工厂”××大楼××房缴获甲基苯丙胺728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82304克;从刘韦华住处××大楼××房缴获甲基苯丙胺4276.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23克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16.8克;从刘奕住处××大楼××房缴获甲基苯丙胺276.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4508克及咖啡因1887克、巴比妥297克;从陈洪振住处深圳市××区××街道××园×栋××房缴获甲基苯丙胺1629克;从抓获杨敦伟、陈洪振处深圳市××区××街道××酒店××房缴获甲基苯丙胺5.9克;从抓获刘韦华处××酒店××房缴获甲基苯丙胺12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制毒工厂”及被告人刘韦华住处、同案被告人刘奕、陈洪振住处等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半成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资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刘韦华记录的制毒方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曾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杨敦伟、陈洪振、杨锦霸、刘奕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强盛、李彬、孙少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韦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韦华结伙制造并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部分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刘韦华曾因制造毒品被网上追逃,潜逃期间又结伙制造、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韦华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高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