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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广播电视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微,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广播电视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微,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仕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达州电大)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州电大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州电大申请再审称,(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一)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虽然该两条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行为会导致炒卖土地,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达州电大于2011年5月9日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聚丰公司在异议期内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聚丰公司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期间,聚丰公司并未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已超过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三)达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达市府土函(2013)77号批复和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达市国土收(2013)003号决定书,两份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人民政府收回,并且注销了达州电大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的曾经同意行为,已由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所代替,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已无可能。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缺乏证据证明。

聚丰公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达州电大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合作开发协议书》没有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准确完整。在本案中,是达州电大主动招商引资并利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扩大其利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请当地政府法制部门为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把关,后来又请当地政府法制部门论证合同无效。这些行为均证明系达州电大不遵守契约、不诚实守信,是达州电大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达州电大2011年5月9日发出的解除函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达州电大在一审过程中于2012年4月27日又以聚丰公司违约发出解除通知,该通知实际上也否定了此前解除函的效力。聚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第二期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达州电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聚丰公司没有违约。聚丰公司在收到解除函后三个月内通过起诉、政府协调等多种途径积极寻求救济,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解除。二审判决准确分析了达州电大解除通知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查清了相关事实,审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三)达州电大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并非新证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收回,目的就是对抗二审判决的执行,是在利用公权力任意而为。聚丰公司已经保证了达州电大的最大利益,同时投入了巨大财力、物力和人力。对于达州电大单方毁约和当地政府滥用公权力的行为,聚丰公司将依法采取适当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达州电大的再审申请与聚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仍然围绕着二审判决确立的三个焦点问题展开:第一、双方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第二、该《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第三、《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下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明,达州电大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审判决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均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达州电大在再审申请中虽然不再坚持其在原审中认为的应当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但提出了新的理由,即:达州电大和聚丰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土地,必然导致炒卖土地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出现,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四种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聚丰公司与达州电大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实施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达州电大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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