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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玉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玉凤。

委托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玉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兴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某某。案涉庙湾商贸小区和邓平村光谷新城项目是毛玉凤分别与彭某某、恒兴缘公司合作开发的,在涉及上述两个项目总工程利润3800万元的给付之诉中,彭某某与恒兴缘公司应当分别作为两个项目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毛玉凤恶意只起诉恒兴缘公司,原审法院也未追加彭某某为当事人,致使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彭某某,从而将庙湾商贸小区的利润合并在3800万元中一并判归恒兴缘公司支付,既损害了恒兴缘公司的民事实体权益,又剥夺了当事人彭某某的程序参与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原判决判令恒兴缘公司支付毛玉凤3800万元分红款的主要证据是《结算清单》,但《结算清单》在内容上自相矛盾,且经鉴定是伪造的。清单中“根据甲乙双方(指毛玉凤与恒兴缘公司)合作开发鄂州葛店开发区庙湾商贸小区、邓平村光谷新城项目”的说法虚假,庙湾商贸小区是彭某某与毛玉凤合作开发的,而彭某某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说明《结算清单》不适用庙湾商贸小区的结算,导致《结算清单》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结算清单》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结算清单》上所盖恒兴缘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盖印形成时间早于清单落款日期达半年左右。该时间段内毛玉凤担任恒兴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有使用公司印章的条件和机会。综上,恒兴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恒兴缘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彭某某是否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1.庙湾商贸小区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虽是毛玉凤(甲方)与彭某某(乙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毛玉凤)以乙方(彭某某)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及开发资质由乙方办理”。2009年1月15日,彭某某成立了其一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恒兴缘公司。此后,庙湾商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均是以恒兴缘公司的名义进行,恒兴缘公司和毛玉凤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庙湾商贸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恒兴缘公司开发建设庙湾商贸小区、恒兴缘公司与毛玉凤签订《结算清单》及毛玉凤对上述情况并无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恒兴缘公司已承接了彭某某在庙湾商贸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庙湾商贸小区事实上的合作方系毛玉凤与恒兴缘公司。2.《结算清单》盖有恒兴缘公司的印章,且经鉴定是真实的,恒兴缘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毛玉凤隐瞒恒兴缘公司盗盖的,可以认定《结算清单》是恒兴缘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恒兴缘公司愿意支付毛玉凤庙湾商贸小区、邓平村光谷新城项目工程总利润3800万元。《结算清单》的当事人是毛玉凤和恒兴缘公司,原审法院不追加彭某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当。3.恒兴缘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且在原审过程中多次自认庙湾商贸小区系其与毛玉凤合作开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恒兴缘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恒兴缘公司关于原审遗漏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经鉴定,《结算清单》上所盖恒兴缘公司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恒兴缘公司亦无证据否认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结算清单》系恒兴缘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结算清单》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结算清单》具有法律效力。2.至于恒兴缘公司提出的依据鉴定结论,《结算清单》上公司印章的盖印时间早于落款时间半年左右,毛玉凤有盗盖公司印章的条件,因此《结算清单》系伪造的主张,因鉴定报告中对比检材与鉴定方法的局限性,关于盖印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恒兴缘公司又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结算清单》的内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恒兴缘公司向毛玉凤支付下欠工程总利润28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兴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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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