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立庆。 再审申请人王洪斌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贾立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洪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