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婕,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仞,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建英,西安市新城区星音通讯器材商行业主。 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一审被告刘建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一审、二审判决对有关事实没有查明,直接照搬存在严重问题的司法鉴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3.一审、二审判决对于同一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主体的两个侵权之诉,不区分具体情况,径行确定每个案件中中兴公司的损失均为法定赔偿最高额度100万元,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2.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充分,一审、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3.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4年4月9日、华为终端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8月29日合案作出第23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中兴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