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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与文勇、唐汉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 负责人:刘伏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

负责人:刘伏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汉池。

再审申请人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醴陵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勇、唐汉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醴陵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裁定认定刘伏云非醴陵分公司适格的法定代表人,而醴陵分公司的管理者代表是“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2.谁代表醴陵分公司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塞德斯公司)的民事权利,梅赛德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在起诉时出示了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起诉书加盖了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同时出示了法定代表人、监事的身份证明及印章,这些足以证明起诉行为系梅赛德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不论谁代表梅赛德斯公司行使权利,不应该影响到醴陵分公司对侵害其权利的自然人主张权利。(二)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剥夺了梅赛德斯公司监事依法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行使诉讼的权利,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三)刘伏云是经由工商登记的梅赛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公信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刘伏云是由梅赛德斯公司任命的醴陵分公司负责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能够代表醴陵分公司。即使股东会决议有瑕疵,也与本案无关,更何况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凭笔迹来判断意思表示的真伪,在股东因健康等原因委托他人签名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依然是有效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九项的规定,醴陵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醴陵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负责人是刘伏云,因此不论梅赛德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刘伏云依该股东会决议获得梅赛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有效,亦不论刘伏云代表梅赛德斯公司申请变更醴陵分公司负责人为其本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在醴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前,刘伏云能够代表醴陵分公司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以刘伏云不是醴陵分公司适格的负责人为由裁定驳回醴陵分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