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泽掌镇光村。 投资人:蔺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东天池公园。 投资人:王学仁,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红。 申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以下简称澄泥砚研制所)因与被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以下简称绛艺苑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90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澄泥砚研制所投资人蔺涛、委托代理人赵海军,一审第三人绛艺苑砚社投资人王学仁、委托代理人王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泥砚研制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绛州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曾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绛艺苑砚社与澄泥砚研制所同为澄泥砚的生产企业且在同一地域,绛艺苑砚社为销售其产品,十余年来一直借用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侵犯原告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并多次被有关部门处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考虑前述事实即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5095号《关于第3140747号“绛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15095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且应以商标指定商品作为对比的对象,不考虑实际使用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存在纠纷,而将本案非类似商品判定为类似。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维持第15095号裁定。 绛艺苑砚社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形状、商品分类、核定使用商品上都有较大差异,不会构成近似商标。2.虽然引证商标于2006年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是2002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的,二者在时间上相差四年之多。3.经查询,含有“绛州”文字的注册商标有15家之多。澄泥砚研制所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第15095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6月5日,澄泥砚研制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砚商品上。1997年2月21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8285号。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图样 2002年4月9日,绛艺苑砚社向商标局提出由中文“绛州”构成的纯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即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第3140747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1类瓦器、陶器等商品上。2003年4月21日经商标局初审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澄泥砚研制所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议第1973号“绛州”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澄泥砚研制所在先注册的“绛州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澄泥砚研制所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095号裁定,认定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砚”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澄泥砚研制所关于上述商品类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此,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近似之处,二者也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评审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个案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发生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就本案而言,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绛州及图”商标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的事实只能作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参考因素。经审查,澄泥砚研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关澄泥砚研制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获奖证书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关;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当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被异议商标在“瓦器、陶器、仿陶器”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对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绛艺苑砚社有关引证商标“绛州”与“澄泥砚”连在一起使用不当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澄泥砚是四大名砚中的唯一陶砚。澄泥砚研制所、绛艺苑砚社均在山西省新绛县境内从事澄泥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9-2008年间,澄泥砚研制所、绛艺苑砚社因“绛州及图”商标的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3年、2006年,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2008年6月11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定,澄泥砚研制所的“绛州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